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李建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攀,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保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翼平,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建花诉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攀,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冀平、郭卫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花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李建花等人购票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原阳县福宁集乡国营林场的格林湾水上乐园游玩,由于被告不具备经营游乐园的资质,且设备不合格,安全措施不健全,在游玩“冲天大喇叭”项目过程中,因气垫床气压不足,造成原告李建花受伤。原告李建花被120送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后被告仅支付1万元医疗费,便不管不问。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建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50000元,以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明确具体数额,不含二次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98436.28元。
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李建花要求我公司赔偿理由依法无据,不能成立,我公司是一家经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备经营游乐园的资质。游乐场内安装设备经检验合格均符合国家行业标准,院内安全措施齐全,每个游乐设备都配有游玩须知且配备训练有素安全员在现场一一指导游客游玩过程中身体姿势、注意事项等。李建花游玩“冲天大喇叭”项目中,不存在气垫气压不足问题,李建花受伤是其自身不按乘坐气垫规定姿势,途中擅自变换身体姿势造成的伤害。自开业以来,到冲天大喇叭游玩客人上万,李建花是唯一在乘玩的过程中出问题的;李建花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无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向李建花支付1万元医疗费,是一种救助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格林湾门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的游客;2、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总清单一套,证明原告因游玩被告的娱乐设施后受伤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3、鉴定费票据两页共7张,证明鉴定费用;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5、王娇、高宝玉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因为坐被告的气垫船受伤的;6、药费票据及证明,证明原告在佐今明大药房花费医药费5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永正、秦强、孙志义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且有安全员在气垫船处指导。2、产品合格证书、游乐设施安全检验合格证,证明被告的大喇叭滑梯是合格产品,检验合格。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3、4、6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在被告处所受的伤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3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交通费数额偏高,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没有医院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安全注意事项的部分,被告无异议,对证言其余部分,被告有异议;原告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发时在场安全员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事时,原告坐的气垫船气压不足,导致原告受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此两项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5日原告李建花与家人一起到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格林湾水上乐园游玩,原告及其家人在游玩冲天大喇叭滑梯项目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原告及其家人按照告知的方式坐气垫船下滑过程中,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原阳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周围软组织损失;3、退行性腰椎病;4、颈椎病。2013年8月27日原告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711.76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到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住院,入院诊断:腰3椎体爆裂骨折,2013年9月16日原告出院,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46742.1元,门诊治疗费27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又在该院花费门诊治疗费104.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李建花腰3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方的大喇叭滑梯系广州大浪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有产品合格证书、并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测并发给游乐设施安全检验合格证,有效日期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到被告处经营的格林湾水上乐园游玩,原告在游玩冲天大喇叭滑梯项目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原告按照告知的方式坐气垫船下滑。双方均没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酌情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828.16元(包括原阳县中医院医疗费为1711.76元,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住院花费46742.1元,两次门诊花费分别为104.3元、270元);2、误工费25773.07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10月8日止,共计420天;3、护理费1606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29041元,住院22天计算;4、伙食补助费330元,按住院22日,每日15元计赔;5、营养费330元,按住院22日,每日15元计赔;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20%,即89592.12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7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情况及本市消费水平,酌情按500元计赔。以上共计167659.35元。
由被告承担损失的50%即83829.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73829.67元。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的气垫船压力不足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受伤是其自身不按乘坐气垫规定姿势、途中擅自变换身体姿势造成的伤害,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建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73829.6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