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金。
委托代理人孔令坤,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同兰。
委托代理人孔令坤,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祖朋。
委托代理人孔令坤,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祖全。
委托代理人孔令坤,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利航。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金、马同兰、申祖全、申祖朋、史利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洪金等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史利航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2709.2元,后变更为295654.1元,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新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4日7时30分许,史利航驾驶其所有的豫GZL0XX号小型轿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翟阳公路卫辉市石庄超限站北150米处时,与李秀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李秀萍住院抢救91天,花费170153.66元,最终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期间护理为两人,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史利航、李秀萍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史利航在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史利航、李秀萍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认可。李洪金等要求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但其要求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赔偿20000元为宜;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洪金等死亡赔偿金90000元。李洪金等要求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60153.66元、误工费2113.03元、营养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死亡赔偿金7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340.92元(29041/年÷12月÷30天×91天=7340.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0.12元(其中李洪金5627.73/年×5年÷4人=7034.66元、马同兰5627.73/年×8年÷4人=11255.46元),合计289413.53元,由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赔偿其173648.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洪金等要求护理人员申祖朋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年÷12月÷30天×91天计算为7340.92元,由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赔偿4404.55元。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洪金、马同兰、申祖朋、申祖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赔偿李洪金、马同兰、申祖朋、申祖全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8052.67元。二、驳回李洪金、马同兰、申祖朋、申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李洪金、马同兰、申祖朋、申祖全承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5640元。
平安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根据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得超过50%,原审判令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8377.23元,不承担原审诉讼费5640元。
李洪金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利航答辩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对史利航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史利航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条款系平安财险新乡公司与史利航之间的约定。李洪金等质证意见同史利航。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新乡公司不能证明该条款系其与史利航之间的约定,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机车驾驶人史利航负事故同等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李秀萍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抗辩称按照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50%,但并未提交投保单等能够证明其在史利航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原审判令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审判令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承担原审诉讼费564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李洪金、马同兰、申祖朋、申祖全承担负担50元,史利航负担5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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