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王焕与被上诉人张江山、张丽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
法定监护人王亚军。
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江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妮。
委托代理人张卫斌。
被上诉人王焕与被上诉人张江山、张丽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77203.3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张江山驾驶豫GZL2XX号小型轿车,在孙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王焕相撞,造成王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江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焕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王焕受伤后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至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检查诊断为:股骨干骨折,王焕在滑县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3072.83元和复印费10元。王焕在三七一医院的医疗费用3028.4元系张江山、张丽妮垫付的,王焕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张江山、张丽妮又垫付医疗费用3600元。住院期间王焕支付部分交通费用。王焕伤情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王焕为了鉴定伤残等级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鉴定费1204.5元。王焕父母均在新乡市先锋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王焕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亚军护理,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3.33元/月;出院后由其母亲孙芳护理,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王焕户籍所在地为新乡市牧野区孙庄村,庭审中未提交其本人系城镇居民的证明材料。另查明,张江山驾驶的豫GZL2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丽妮,张江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系家庭共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江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王焕相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张江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王焕造成的损失,张江山应当赔偿,本案车辆系家庭共有,张江山、张丽妮应对王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投有交强险,因事发时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给王焕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保险公司向张江山享有追偿的权利;张江山、张丽妮已支付的款项,保险公司不再垫付承担。王焕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王焕的实际病情,王焕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有医疗收费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相印证,予以认可,该项费用为3028.4元;王焕之后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有住院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和每日清单等材料相印证,予以认可,该项费用为3072.83元。该项费用共计610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焕住院52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每天补助15元为宜,故认定该项费用为780元。3、营养费,王焕住院52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实际病情,每天补助15元为宜,故认定该项费用为780元。4、护理费,王焕住院52天,其父母均在新乡市先锋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有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相印证,予以认可。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亚军护理,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3.33元/月,该部分护理费为4391.1元(2533.33元/月÷30天*52天=4391.1元);经鉴定,王焕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出院后由其母亲孙芳护理,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该部分护理费为15000元(2500元/月*6月=15000元),故认定该项费用为19391.1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和王焕实际病情,酌定该项费用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王焕户籍所在地为新乡市牧野区孙庄村,王焕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和王焕实际病情,认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8、鉴定费,王焕为鉴定伤残等级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有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相印证,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可,认定该项费用为1204.5元。9、复印费,王焕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支付复印费,有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相印证,予以认可,认定该项费用为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917.51元。因豫GZL2XX号小型轿车购买有交强险,且王焕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王焕予以赔偿。因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由张江山、张丽妮承担。因张江山和张丽妮前期已给付王焕6628.4元,扣除张江山、张丽妮应承担的1214.5元,下余5413.9元由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直接扣除。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焕45503.61元(50917.51-5413.9=45503.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50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江山、张丽妮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事故的发生系张江山无证驾驶造成,而张丽妮作为登记车主将家庭共有的车辆交给张江山驾驶亦存在重大过错,应由两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仅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本案中王焕起诉时其早已脱离危险、治疗终结,且张江山、张丽妮也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原审法院仍然无视公司的意见,强行判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理解法律本意,徒增诉讼当事人各方诉累。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均错误。(一)、残疾赔偿金:新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王焕构成十级伤残错误。1、在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条款4.10.10i)条款及5.1条款:“一肢长骨固定术后为X级伤残”之规定,将上诉人的王焕认定为十级伤残,但经上诉人仔细比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条款4.10.10i)为“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见到对王焕肢体功能丧失的相关检查或计算,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不科学、不严谨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据此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是不正确的。2、“一肢长骨固定术后为X级伤残”中的“固定术”从法医学角度讲指的是“行内固定手术”,而非“外固定”,本案中的王焕并未行内固定手术,依法构不成十级伤残。(二)护理费:1、标准问题。原审时,王焕提交的护理人员孙芳、王亚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性方面均存在重大问题,经质证后不应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为定案依据,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2、护理依赖程度问题。新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王焕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错误,存在如下问题:(1)、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根据法医学的认定标准,护理依赖是指躯体残疾者和精神障碍者需经他人护理、帮助以维系日常生活(见《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其前提是构成伤残的人,而本案中的王焕是构不成伤残的,因此缺乏鉴定护理依赖的前提。(3)、根据法医学的认定标准,完全护理依赖是指“生活完全不能护理”,而王焕虽然年幼但其在“进食、翻身、大小便、自主行动”方面应该有一定的自理能力,其远远达不到完全护理的程度。(4)、没有考虑损伤参与度,即损伤因素对护理依赖后果作用大小的影响。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曾明确提出应当考虑王焕自身年幼的因素,但原审法院不予理睬错误。3、护理期限问题。新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期限应为六个月减去住院治疗时间,但原审法院径直按照6个月进行计算,没有扣减住院期间,是错误的。(三)精神抚慰金:基于以上几点理由,王焕在构不成伤残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将鉴定费、复印费数额计入保险公司赔偿错误。综上:在张江山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强行判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王焕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诉讼中,保险公司、张江山、张丽妮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现保险公司认为王焕不构成10级伤残没有依据。
张江山、张丽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江山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焕受伤,且未足额赔偿王焕的损失,王焕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王焕已经脱离危、治疗终结,张江山、张丽妮具有赔偿能力,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上诉称王焕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亦不符合完全护理依赖标准,由于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且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和合理理由,原审根据依法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支持王焕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并无不当。不过,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王焕的完全护理依赖期限为六个月减去住院治疗时间,故王焕出院后其母孙芳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500元/月×(6个月-52天)=10666.67元,原审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焕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4391.1元+10666.67元=15057.77元。
综上,王焕的损失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45369.68元(医疗费61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15057.77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江山、张丽妮前期已支付王焕6628.4元,扣除应由二人承担的鉴定费和复印费1214.5元后,二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的款项为5413.9元,保险公司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再行赔偿王焕45369.68元-5413.9元=39955.78元。原审合计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955.7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王焕承担500元,张江山、张丽妮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张江山、张丽妮承担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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