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德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卫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卫玲,基本情况同上。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文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云凯达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社区金达花园4栋5单元5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世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尹文明、深圳市云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马世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于2014年4月15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文明、深圳市云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马世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8015元、尸检费1500元、住宿费3200元共计1119573.5元,并承担诉讼费。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封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6日2时,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亲属朱培伟乘坐自己所有的,由马世广驾驶的鲁BH72XX小轿车行驶在大广高速1905km+600m处西半幅时,被尹文明驾驶号牌为粤BT52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后方追尾,造成朱培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尹文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世广承担次要责任,朱培伟无责任。尹文明驾驶的粤BT52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深圳市云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案发时间在以上各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张卫玲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朱培伟之妻,其夫妻连续在青岛市工作、生活已一年以上,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朱某甲2007年5月13日生、次女朱某乙2013年2月7日生。受害人朱培伟兄弟三人,其父朱德明1948年3月1日出生,其母段玉花1956年10月16日出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与尹文明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以外,尹文明赔偿受害人亲属朱德明、段玉花、张文玲、朱某甲、朱某乙60000元(已赔付);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与马世广也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马世广赔偿原告50000元(已赔付)。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04540(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5227元每年)、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00元(青岛市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每年)、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8015元、尸检费1500元、住宿费3200元,以上共计1119573.5元。
原审另查明,青岛市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河南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认为: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亲属朱培伟交通事故身亡,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张卫玲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朱培伟之妻,其夫妻连续在青岛市工作、生活已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要求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青岛市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要求丧葬费按青岛市相关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母亲未年满60岁,一审法院对其扶养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的合理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704540元(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5227元|年×20)、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41930元(青岛市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年×12年+22060元×5年÷2人+22060元×3年÷3人)、尸检费1500元、住宿费3200元。根据过错程度,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40000元。根据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在事故发生时的居住、工作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1096170元。因尹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粤BT5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及精神损害慰抚金责任险,该事故尚造成鲁BH72XX轿车另一乘坐人郭焕民受伤,郭焕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66864元,该公司应在精神损害慰抚金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110000×1056170÷(1056170+166864)=94992.21元,下余961177.79元的70%即672824.45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与尹文明、马世广已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鲁BH72X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且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各项损失807816.6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若水、朱若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37.75元,由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青岛市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朱德明等四人提供的暂住证已过有效期,且房产证仅登记在张卫玲名下,均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朱培伟的经常居住地情况。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以及朱某甲、朱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段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事故时其已随受害人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支持尸检费、住宿费、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该三项费用不属于法定的死亡案件赔偿范围,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尹文明已负刑事责任,根据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不管受害人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都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害人经常居住地计算,在一审提交了房产证、结婚证等证件,均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7条、18条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文明、深圳市云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马世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庭审过程中,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提交朱培伟的驾驶证,证明朱培伟生前两年在青岛市居住并考取了驾照,暂住证、结婚证、房产证和驾驶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朱培伟在青岛市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驾驶证目前没有异议,但上面的住址显示为河南省平顶山市,而非青岛市,办暂住证的时间刚好是申请驾照的时间,以此证明受害人在青岛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不足。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培伟的驾驶证上盖有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能够证明朱培伟的驾驶证在青岛市领取,与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提交的暂住证、房产证和结婚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朱培伟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驾驶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尹文明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提交的暂住证、房产证、结婚证和驾驶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朱培伟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青岛市的赔偿标准高于河南省标准,一审按照青岛市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害人的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需举证证明是否随受害人生活,一审按照青岛市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尸检费、住宿费、交通费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据上述规定,朱培伟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而尸检费是受害人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赔偿尸检费、住宿费、交通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尹文明已经因交通肇事罪被追求刑事责任,受害人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只能根据物质损失作出判决,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受害人家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赔偿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767816.66元(807816.66元-40000元=767816.66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各项损失共计767816.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203元,朱德明、段玉花、张卫玲、朱某甲、朱某乙负担767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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