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安与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9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652号

原告吴长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万华,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振斌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锋,新乡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吴长安诉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安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周建设、刘振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安诉称:2013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吴长安到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常规健康检查,彩超显示原告的右肾大小形态正常,肾实质厚度正常,于中央系统分界清晰,肾内未见明显异常血流信号,右肾有结石,直径约12㎜,当时被告处义务人员刘医生建议体外碎石。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及妻子来到被告处进行询问,询问后进行碎石,但是碎石后原告出现右侧腰、背部疼痛难忍,伴恶心呕吐、肉眼血尿,心慌、心前区疼痛等不适,原告遂至急诊科行止痛处理,疼痛症状未见明显好转,遂急诊以“右肾绞痛,右肾结石”收住被告处。经检查:腹腔为混沌状腔体,右肾形状毫无规则,严重畸形,血红素下降等生命体征减弱。于2013年6月27日下午下达“病危通知书”,并做碎石摘除右肾的方案,致使原告住院63天,经被告处检查结果为:右肾挫裂伤;右肾结石碎石术后;右肾绞痛;双肾结石。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2452元、误工费8803元、护理费1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286元、住宿费226元、鉴定费15000元、诉讼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131元、以上费用合计315648元,按80%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诊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符合相关诊疗规范,并不存在鉴定书中所属的鉴定过错,原告出现的情况属于并发症,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要求的各项损失也不符合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6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彩超报告单各一份;2、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0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各一份;3、新乡市中心医院ECT片;4、解放军371医院彩超;5、新乡医学院一附院ECT片;6、鉴定书一份7、医疗费清单11张;8、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9、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治有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号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过第1-5号证据可以原告的右肾功能并没有完全丧失,只是受损;认为第6号证据的鉴定结果承担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的情况的属于并发症,情人伤残等级签订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认为第7号证据中的2015年3月8日票据属于外购药应当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8日证明有异议;认为第8号证据中的飞机票票据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第1-8号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扣发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认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6日原告吴长安到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右肾结石碎石术后、右肾绞痛、双肾结石。当晚进行碎石,术后原告吴长安出现出现右侧腰、背部疼痛难忍,伴恶心呕吐、肉眼血尿,心慌、心前区疼痛等不适,后经检查:腹腔为混沌状腔体,右肾形状毫无规则,严重畸形,血红素下降等生命体征减弱。原告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22452元,住院70天。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1462元。原告出院后在药店购药990元。原告认为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在诊断治疗中存在过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2015年1月29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拟为60%-80%。被鉴定人吴长安目前右肾功能严重受损的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长安到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就诊,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应当尽职尽责为原告提供良好医疗服务,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为的鉴定,能够证明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应当按照鉴定书认定的过错参与度拟为60%-80%及被鉴定人吴长安目前右肾功能严重受损的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被告予以进行赔偿。即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452元(包括在被告处的医疗费21462元、在药店购药990元);2、护理费11150元,(1500元÷30天×70天×1人=3500元),出院至定残日期间的护理费7650元(1500元÷30天×0.3是伤残护理系数×510天=7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按每日10元,住院70日计算;4、营养费700元,按每日10元,住院70日计算;5、交通费1206元;6、住宿费226元;7、残疾赔偿金195131元,按原告主张的上一年居民可支配收入23391元,原告伤残等级为职工工伤七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391元×20年×0.4=195131元。以上费用合计231565元,以上费用的80%即18525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偏高,原告的伤残为职工工伤七级,酌情按20000元计赔。对误工费8803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用人单位未将工资发放给原告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长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85252元。

二、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长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原告承担88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伟

审 判 员 :张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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