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纪国、陈光辉与史杰、施全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9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59号

原告吕纪国,男,汉族

原告陈光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庆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杰,男,汉族

被告施全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纪国、陈光辉诉被告史杰、施全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纪国、陈光辉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史杰、施全勤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纪国、陈光辉诉称:2006年5月原告吕纪国单位分房(此房位于新乡市胜利路南街410号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沥青一库家属院1号楼一单元1502室,建筑面积为86.24平方米,室内建筑面积为75.95平方米),2006年6月5日单位与原告吕纪国签订了购房协议。2013年单位为原告上述房产办理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201333231号,颁发时间),购房协议上交单位。原告吕纪国与被告史杰是同学关系,2007年9月,被告开始借住原告的上述房子。2014年原告多次让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子,被告始终赖住不走。此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始终不接电话,拒绝处理此事。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住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归还房屋止的侵占房屋造成的损失(按照每月600元租金计算现在已经为7200元);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所聘请的律师费、交通费以及被告拖欠水电等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史杰、施全勤辩称:原告的之诉求是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该1502室房屋应按双方约定过户到被告名下才对,不存在侵权退还房屋的问题。被告与吕纪国是大学同班同学,关系很好。2005年吕纪国单位要分房,他找到被告说他有指标可以购买他单位的房子,但是他已经在新乡市正阳花园按揭购买了商品房,不想再买房了,也无钱买房了,问被告要不要,如果要就让被告顶他的指标购买他单位所分的房子,被告当时正筹备买房,于是跟他一起去看了房子,该房为旧房,位于新乡市胜利南街410号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沥青一库家属院1号楼1单元5楼西户,两室一厅,楼下有储藏室一间,没有房产证。被告当时考虑该房子价格略低于市场价,离单位较近,而且以后有了小孩可以上新乡市实验小学,于是同意购买吕纪国所分的房子,被告筹集全部房款共计61000多元,以吕纪国的名义交足了购房款,因为当时吕纪国单位分房有规定,所以交款手续以及购房合同均以吕纪国名义签订,被告和吕纪国关系较好,双方就没再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吕纪国与单位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由吕纪国本人存放着,被告曾多次对他说购买合同让被告存放较为合适,他都以关系好、谁放着都无所谓的态度搪塞此事,被告也就没有再放在心上。二被告只是借用了吕纪国的名义签订了购买合同、交的购房款,被告是该1502室的真正买主,实际购房人。早在2006年6月,被告就足额缴纳了购买该楼房的全部款项。这一购房事实,我们的许多同学、同事都知道,被告借原告之名购得房屋在心存感激之余,曾全力帮助吕纪国,在他老婆生孩子时,被告曾将房子借给他三口居住。等他孩子满月搬走后,被告又重新搬回居住。2013年该旧楼房的购房户统一办理房产证,并且允许如果已将房子出售的可以将房产证直接办到实际购买人名下。此时,吕纪国就应当通知答辩人,并将该房产证办在被告名下。但吕纪国没有吱声,而是把房产证办在他自己的名下。该房屋经历7年价值已经翻了五倍,吕纪国突然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实在令人无法接受。此事经人调解仍无法解决,我可以提交四份电话录音及律师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出庭来还原被告全额出资购房的事实。该1502室楼房根本不应该退还给吕纪国,应当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综上,原告的侵权之诉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购房协议书一份;3、原告所在单位证明两份;4、原告持有的房产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2、律师调查笔录两份;3、证人路新芳、杨丽芳、李秀芳、郭现朝出庭证言;4、银行账号明细,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出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给原告款项,但未提交任何被告所称双方约定的书面手续,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吕纪国与陈光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史杰与施全勤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5日原告吕纪国与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沥青一库签订了沥青一库库区家属院和胜利路家属院1#、2#住宅楼调整、认购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吕纪国购买胜利路1#住宅楼东单元五层西户房屋(即新乡市胜利南街410号沥青一库家属院1号楼1单元1502室。),房屋价格为67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2.8平方米,房款为55890元;房屋认购后,未经单位同意,严禁擅自转让、顶替,违者罚款10000元,收回房权并停止工作待岗。2013年12月5日原告取得该房房产证。原告称被告自2007年9月开始借住该房。被告称自2006年7月被告在该房居住,被告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史杰以原告吕纪国的名义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支付原告61000多元,由被告交给原告,原告将款交给单位,被告未与原告签协议,也未让原告打收款条。原告否认,称只是将房屋借给被告住,庭审后原告称在购房时曾向被告借款60000元,并因此将房屋借给被告住,双方未约定利息、房租。

本院认为:原告已取得新乡市胜利南街410号沥青一库家属院1号楼1单元1502室房产证,对该房有所有权。被告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史杰以原告吕纪国的名义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支付原告61000多元,原告否认,称只是将房屋借给被告住,庭审后原告称在购房时曾向被告借款60000元,并因此将房屋借给被告住,双方未约定利息、房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能够证明被告曾给原告款项,但未提交任何被告所称双方约定的书面手续,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住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返还被告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归还房屋止的侵占房屋造成的损失7200元、原告所聘请的律师费、交通费以及被告拖欠水电等一切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杰与施全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新乡市胜利南街410号沥青一库家属院1号楼1单元1502室房屋搬出,交付给原告吕纪国与陈光辉。

二、驳回原告吕纪国与陈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李天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时孟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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