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萍与李伟菊、候敬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8:49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208号

原告程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清新,男,汉族

被告李伟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敬梅,女,汉族

原告程萍诉被告李伟菊、候敬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萍及委托代理人张清新,被告李伟菊的委托代理人吕林波,被告侯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萍诉称:二被告2014年5月多次找原告进行拆借投资20万元,并承诺若到期所投资20万元本金出现任何安全问题由二被告承担损失。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按被告要求投资2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李伟菊讨要未果,期间被告候敬梅在原告多次催告下,于2014年11月30日还原告1.1万元。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支付给原告担保的18.9万元及银行利息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菊辩称: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两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担保协议上没有显示主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协议上并不显示被告是担保人,并且协议上显示新乡市聚富圣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已经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立案侦查。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发现有集资形式案件的应当采用驳回起诉。

被告候敬梅辩称:尊重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程萍持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要求被告偿还189000元及利息,原告称其所持的借款协议系担保协议的主合同,借款协议上加盖了新乡市聚富圣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担保协议上的李伟菊系新乡市聚富圣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经本院调查2014年12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对新乡市聚富圣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程萍也曾向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进行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李天使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时孟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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