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俭与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9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41号

原告秦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相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玉霞,女,汉族

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霞,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俭诉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俭及委托代理人张相新、秦玉霞,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俭诉称:原告秦俭1998年5月经人介绍到新大新假日酒店任维修工,2008年3月企业变更名称为新乡市普利假日酒店,一直工作到2011年2月底,新乡市普利假日酒店不再经营,负责人罗和平将原告移交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原告仍是原来工作岗位,被告2011年3月起按月支付原告1900元工资。2012年6月15日被告强行从原工资中扣除风险抵押金1000元。之后多次在职工会上承诺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拖再拖至今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6月9日下午原告下班到家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以后不要再到单位工作,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私自将现有员工全部转交河南仁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括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被告未执行任何合法手续强行将我们转交第三方。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内容,适用于劳动法律法规与被告属劳动关系,应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离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续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告工龄应继续计算。原告在维修工作岗位工作16年之久,被告强行终止了劳动关系,未按规定给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不承认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现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二)、三十八条(三)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1998年5月至2014年11月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证金,计33000元;支付1998年5月至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赔偿金,计13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1998年5月至2014年11月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支付1998年5月至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0元、赔偿金60000元。

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998年到2011年5月份,原告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在2011年5月份到2014年5月份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新乡市煤建公司,不在被告处,2014年6月份初原告在河南仁通物业有限公司初上班。在被告单位时,原告仍和新乡市煤建公司保留有劳动关系,煤建公司每月为原告支付120元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秦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煤炭物资经销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长期下岗职工,每月生活费120元的事实。2、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2014年11月所欠原告保险的情况。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出庭证人肖建设、张景云证言两份,5、未出庭证人程勤莲、吴予生证人证言各一份,以上4、5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原告被辞退的情况。6、中国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2、被告单位的整体经营转让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整体移交情况已经通过会议且向全体员工进行了通报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工商登记信息四张,以确认被告公司的变更情况。

经庭审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无异议,但对第2项证据认为不能够证明是由被告欠社会保险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只认可证人证言中关于2011年5月到2014年5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工作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其余部分均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进行的工资转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原告不清楚证据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秦俭系新乡市煤炭物资经销中心的职工,由于该单位效益不好,长期放假,新乡市煤炭物资经销中心每月给秦俭发放生活费120元。2011年5月原告秦俭到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不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以社保局核算的数额为准);依法裁决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退还秦俭风险抵押金1000元;依法裁决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秦俭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依法裁决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因未给秦俭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失业损害金11904元。2014年9月29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退还秦俭押金1000元整;二、驳回秦俭其他诉讼请求。秦俭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仲裁裁决后,被告将风险抵押金1000元给付给原告。

再查明: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称其于2014年6月4日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人员和财产移交河南仁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限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之前提交原告在被告工作时工资表,但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的工资表。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

本院认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秦俭虽是新乡市煤炭物资经销中心的职工,但因该中心效益不好,秦俭长期放假,且每月领取120元的生活费。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被告每月给原告发工资,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称其于2014年6月4日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人员和财产移交河南仁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称没有接到移交通知,故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单位工作16年,期间经过了新大新假日酒店、新乡市普利酒店、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并认为上述三个酒店为名称上的变更,本院经调查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于2012年3月9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由新大新假日酒店、新乡市普利酒店分立或合并而来,故对于原告诉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即3年;2、本院限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之前提交原告在被告工作时工资表,但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综合上述1、2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1800元/月*3个月=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98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秦俭和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秦俭经济补偿金5400元。

三、驳回原告秦俭要求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李天使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范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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