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汇佳置业有限公司与王秀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9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58号

原告新乡市汇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红,女,汉族

原告新乡市汇佳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刚、王培彪、被告王秀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汇佳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美丽星城”的开发商。2012年9月,原告将“美丽星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给了被告的公司—新乡市克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上半年,被告利用其便利地位,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用了涉案房屋。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新乡市胜利南街612号美丽新城4号楼3单元1003户的房屋腾退给原告;被告向原告赔偿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203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秀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在该房居住并装修,被告和原告2013年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该房,被告已经交了10000元定金,剩余房款被告会尽快交付原告,当时口头约定总房款是4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产权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产权归原告;2、新乡市住宅用房租赁指导价格,证明被告占有房屋使用费计算依据;3、订购单一份,证明房屋价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租赁费。对此两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称不是自己签的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新乡市汇佳置业有限公司系新乡市胜利南街612号美丽星城开发商。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购买美丽星城4号楼3单元1003室,面积141.41平方米。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元定金,其余房款至今未缴纳。原告称房屋总价款481857元,被告称房屋款为450000元。双方未签订买卖房屋合同,被告2013年7月装修该房,后住进该房,庭审中,被告称原告默许被告住进该房,原告对此否认。

本院认为:新乡市胜利南街612号美丽星城4号楼3单元1003室房屋归原告新乡市汇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原被告之间虽然口头约定将该房出卖给被告,但被告除定金外未交房款,双方至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对该房不享有所有权。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腾退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返还被告定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租金1692元支付占房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新乡市胜利南街612号美丽星城4号楼3单元1003室房屋搬出,交付给原告新乡市汇佳置业有限公司。

二、原告新乡市汇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秀红定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汇佳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秀红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0元,原告新乡市汇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30元,被告王秀红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孟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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