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51号
原告卢朝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贵兴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生,男,汉族
被告秦秀,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朝阳诉被告王金生、被告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朝阳委托代理人贵兴宝、被告王金生、被告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朝阳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王攀、郭贺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王攀、郭贺新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由被告王金生、被告秦秀对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王攀、郭贺新支付本金壹拾伍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攀、郭贺新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对王攀、郭贺新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秦秀辩称:本案中实际借款人王攀、郭贺新均未到庭,根据《合同法》12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而本案中借款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担保人不应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金生辩称:我从未对原告向他人借款150000元提供过担保。我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卢朝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2、转账信息一份、委托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卢朝阳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虽然原告卢朝阳与王攀、郭贺新签订有借款合同,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行为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2月21日王攀、郭贺新与原告卢朝阳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同日王攀、郭贺新向原告卢朝阳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该笔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银行转账单据视同借款人收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而受托人张勇给王攀转账的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实际金额为90500元。原告卢朝阳与王攀2014年2月22日并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其履行的实际是2014年2月21日原告卢朝阳与王攀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对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材料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1日原告卢朝阳与王攀、郭贺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攀、郭贺新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由被告王金生、被告秦秀对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卢朝阳于2014年2月23日委托张勇向王攀实际转款90500元。借款到期后,王攀并未向原告卢朝阳支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王攀、郭贺新向卢朝阳借款150000元,卢朝阳实际向王攀交付905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转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金生、被告秦秀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王攀、郭贺新向卢朝阳的90500元借款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生、被告秦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卢朝阳借款本金9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金生、被告秦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卢朝阳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天使
审判员 :张红丽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李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