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春光。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鑫。
法定代理人郭玉霞。
委托代理人刘瑞利,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春光与被上诉人赵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鑫于2013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姚春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后变更为16000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姚春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姚春光驾驶豫GZP9XX号轿车沿和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隆新辉店东门北侧时,和同方向骑行电动车的赵鑫发生事故,致使赵鑫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姚春光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鑫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3日在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赵鑫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门诊治疗,不适随诊。赵鑫因事故花费医疗费合计6156.51元;赵鑫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赵鑫因事故花费交通费150元。豫GZP9X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市润旭商贸有限公司,姚春光为该车实际使用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姚春光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ZP9XX号轿车,沿和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隆新辉店东门北侧时,和同方向骑行电动车的赵鑫发生事故,致使赵鑫受伤,姚春光承担全部责任,姚春光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致使他人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赵鑫要求姚春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赵鑫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赵鑫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156.51元;2、护理费2784.6元(35天×79.5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4、交通费150元;上述费用合计9616.11元。原审判决:姚春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鑫各项损失9616.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姚春光承担50元,赵鑫承担150元。
姚春光上诉称:该起事故责任应该由赵鑫负担,姚春光并未逃逸,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不应该采信,赵鑫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与姚春光无关,姚春光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赵鑫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日志、医疗票据等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鑫诉讼请求。
赵鑫答辩称:赵鑫的诉讼请求是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赵鑫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姚春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涉案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3)第T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作出后,姚春光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权机关申请复核,且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将该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判令姚春光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持赵鑫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赵鑫于原审时提交的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系因涉案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春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春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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