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与王学武、赵保双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8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37号

原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

法定代表人陈东风,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技术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庭秀,男

被告王学武,男,汉族

被告赵保双,男,汉族

原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诉被告王学武、赵保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王庭秀,被告王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诉称:1999年1月15日原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与被告赵保双、第三人新乡市罐头厂三方签订了一份冰糕车间生产自救承包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承包到期后,应交回被告赵保双的一切设备实施,如有损坏或丢失,应折旧赔偿被告赵保双。原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在承包期内的建设及设备投资,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王学武在拆迁新乡市罐头厂西分厂(牛羊肉加工厂)时,原告新乡市新华新飞冷饮厂原法定代表人王庭秀多次告知被告王学武,不让拆原告新乡市新华新飞冷饮厂的自建生产用房,被告不理,明知原告正在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执行的设备搬迁中。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星期日当天无人之际把生产用房87.6平方米拆完,原法人王庭秀知道后报案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口头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王学武承认是被告赵保双指示让拆的,被告王学武给原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出具了证明,证明小冷库东边小房已拆,板长3.65X20块板上下两层。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及股东造成了财产损失。由于2011年4月10日被告已将原告的生产用房87.6平方米已经拆除,已无法进行评估,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新乡市罐头厂当时拆迁房屋的价格每平方3950元进行赔偿,诉讼费及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学武辩称,1:当时我和赵保双签订了拆迁清运协议书,我向赵保双缴纳了15万元和保证金、垃圾清运保证金5万元,共计20万元。我当时拆除罐头厂车间时,车间里有一道墙,上面棚了约20块预制板。当时不知此临时建筑是原告的,便一并拆除了。拆除后原告王庭秀找我说临时建筑是原告的,让我出个证明,说他将来与罐头厂交涉,与我无关,我便给他出了一份证明。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因为我是按协议施工。

被告赵保双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新华新兵冷饮厂平面建筑图一份,2、王学武证明一份,证明新乡市罐头厂里面的临时建筑是原告所有,王学武受赵保双委托将其拆除。3、置业计划单一份,要求被告按当时拆迁买房的价格3950元进行赔偿。4、拆迁清运协议书一份;5、承包合同一份;6、询问笔录一份;7、授权书一份,责任书一份;8、民事裁定书一份,9.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与庭审,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1999年1月原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与新乡市利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新乡市罐头厂三方签订了一份冰糕车间生产自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承包新乡市利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冰糕车间及附属设备、冷库两间、厂库一处。原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承包期内在冷库中建设了一幢若干间的生产性小房。2011年4月10日,被告王学武在拆迁新乡市罐头厂西分厂(牛羊肉加工厂)时,未经原告新乡市新华新飞冷饮厂同意,擅自将原告新乡市新华新飞冷饮厂的自建生产性小房拆除。被告王学武承认是被告赵保双指示让拆的,被告王学武给原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出具了证明,证明小冷库东边小房已拆,板长3.65X20块板上下两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学武在拆迁新乡市罐头厂西分厂(牛羊肉加工厂)时,未经原告新乡市新华新飞冷饮厂同意,擅自将原告新乡市新华新飞冷饮厂的自建生产性小房拆除,属于侵权。对给原告新乡市新华新飞冷饮厂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原告自建的生产性小房已被拆除,无法进行司法评估。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学武证明、置业计划单不足于认定该房屋的面积、质量、价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新华新飞冷饮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新乡市新华新飞冷饮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张红丽

审判员  李天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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