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李树林、郭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21 08:4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与振中路交叉口。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柳一丁,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林。

委托代理人韩林、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中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树林、原审被告郭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树林于2013年3月16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中伟、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958元(后李树林于2014年7月23日原审法院庭审时变更为127109.2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5日12时50分,郭中伟驾驶豫G350XX号货车在新乡市新原路南环货运中心门前道路上倒车准备调头时,与丁建国驾驶的豫GVJ2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丁建国及豫GVJ2XX车乘坐人丁建新、李树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树林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1日出院,共计46天。2012年11月23日,李树林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同年12月1日出院,共计8天,前后花去医疗费共计48424.01元、交通费550元、病历复印费65元。2012年6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中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7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树林上、下颌牙槽骨部分缺失,牙齿脱落5枚,该损伤后果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并有鉴定费用950元。另查明:豫G350XX车实际所有人为郭中伟,该车挂靠于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并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郭中伟已先行赔偿李树林19000元。李树林有儿子李海强需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郭中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李树林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中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郭中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350XX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树林支付保险金。李树林因伤两次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8424.01元、交通费550元、病历复印费65元,并有鉴定费用95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54天为15元×54天=81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54天为15元×54天=810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自事故发生至李树林定残日前一天为22398.03元/年÷365天×245天(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16日,共计245天)=15034.29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住院54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参考出院医嘱)计算为29041元/年÷12个月÷30天×2人×54天+29041元/年÷12个月÷30天×1人×90天=15972.55元,李树林只请求其中的15949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李树林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李树林儿子李海强的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九年(事故发生时李海强年满9周岁)为14821.98元/年×10%×1/2×9年=6669.8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1465.95元。李树林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38043.25元(不含病历复印费65元、鉴定费用950元),予以支持。又因为豫G350XX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关规定,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树林支付保险金97999.24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15034.29元、护理费15949元、残疾赔偿金5146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40044.01元(138043.25元-97999.24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郭中伟承担,又因为豫G350XX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40044.01元实际也应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病历复印费65元、鉴定费用95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郭中伟承担。而郭中伟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李树林19000元,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向郭中伟返还17985元(19000元-65元-950元),并在向李树林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郭中伟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期间,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曾就李树林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李树林医疗费中的不合理部分进行剥离鉴定,原审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后,后者以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为由予以退回,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树林120058.25元(不含李树林已获赔的19000元);二、驳回李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郭中伟承担。

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不应采信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李树林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的鉴定意见,且不应支持李树林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树林的误工期限应不超过90天;李树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定残时李树林之子李海强10岁,其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8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树林40593.28元(不含李树林已获赔的19000元)。

李树林辩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中伟辩称:认同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李树林在原审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的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其住院期间“陪伴一人”。(二)、李树林之子李海强出生于2003年2月6日出生,2012年12月17日即李树林定残之日,李海强已年满9周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采信李树林提交的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对李树林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以及应否支持李树林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李树林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其在原审提交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系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应李树林的申请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原审对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李树林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支持李树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营养费,符合上述法律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确定李树林误工期限为245天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树林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审对其误工费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245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对李树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李树林未能提交经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具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诊断意见,且该院病历明确载明其住院期间陪伴一人,故原审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二人确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树林住院54天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4356.15元(29041元/年÷12个月÷30天×54天)。李树林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为7260.25元(29041元/年÷12个月÷30天×1人×90天),故李树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共计11616.4元(4356.15元+7260.25元)。

关于李树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始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树林之子李海强出生于2003年2月6日出生,2012年12月17日即李树林定残之日,李海强年满9周岁,故原审对李树林主张其被扶养人李海强的生活费按照9年计算,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确定李树林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李树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424.01元、交通费550元、病历复印费65元、鉴定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5034.29元、护理费11616.4元、残疾赔偿金51465.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69.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4725.65元。因豫G350XX号货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树林93666.64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15034.29元、护理费11616.4元、残疾赔偿金5146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树林的下余损失41059.01元(134725.65元-93666.64元)(不含病历复印费65元、鉴定费950元),因郭中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向李树林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李树林各项损失134725.65元(93666.64元+41059.01元)。因郭中伟此前已先行支付李树林19000元,扣除郭中伟应赔偿李树林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1015元(病历复印费65元、鉴定费用950元),郭中伟还多垫付17985元(19000元-1015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向李树林履行本案赔偿款134725.65元时可将郭中伟多垫付的17985元扣除,支付李树林116740.65元(134725.65元-17985),将郭中伟多垫付的该17985元直接返还给郭中伟。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树林各项损失116740.65元;

三、驳回李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郭中伟负担2590元,李树林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李树林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刘艳利

审判员  王彦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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