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锟。
委托代理人杨立。
委托代理人徐志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传福。
委托代理人吕晨曦,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锟与被上诉人史传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卢锟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传福赔偿其医疗费用20000元。后卢锟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审书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6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卢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卢锟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与和平路交叉口自东向西非机动车道侧翻导致卢锟腿部骨折,随后卢锟被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8452.85元,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锟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卢锟自称因史传福从三轮车右后侧将车辆掀翻导致车翻人伤,经交警部门处理,因无法查清事实,未认定责任。后卢锟以史传福行为涉嫌故意伤害向公安机关报案,新乡市卫北分局立案调查,作出新公(卫北)行终字(2013)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卢锟翻车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发生。卢锟申请复议,经新乡市公安局复议调查,撤销新公(卫北)行终字(2013)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作出新北公(治)行终字(2013)第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办理卢锟翻车一案。
原审法院认为:卢锟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车辆侧翻导致受伤系史传福行为所致。公安机关就此事进行故意伤害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调查,对此均未予以认定。卢锟主张史传福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卢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卢锟承担。
卢锟上诉称:公安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审应对事故进行调查并认定责任;卢锟在原审申请的两名证人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史传福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史传福赔偿卢锟的经济损失。
史传福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锟的上诉应予以驳回为由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确定、史传福应否承担对卢锟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史传福称2012年10月9日11时30分卢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其驾驶自行车相撞后卢锟逃逸,史传福乘出租车追赶至针织厂家属院前后卢锟仍然不停车,将史传福带翻后,史传福在卫河留守处及针织厂家属院前两次翻倒在地造成其多处受伤,卢锟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和平路上时翻到在地;卢锟则称其在卫河留守处并未碰到自行车,当卢锟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和平路与宏力大道交叉口自西向东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内等候信号灯时,史传福从出租车上下来来到他的车右后侧将电动三轮车推翻造成卢锟受伤。因史传福及卢锟对事故发生情况陈述不一致,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事故事实,致使无法认定该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对于在卫河留守处家属院门前卢锟是否碰到史传福驾驶的自行车,以及卢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系史传福掀翻等,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公安交警部门未能查清事故事实,故卢锟翻车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单方事故,卢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锟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加之,因卢锟翻车一案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发生,公安机关决定终止对卢锟翻车一案的调查,故原审对于卢锟以史传福将卢锟正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掀翻致该车辆翻倒在其身上,造成卢锟身体受伤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卢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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