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习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玲倩。
委托代理人王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秋瑾,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习雷、孟玲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习雷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玲倩、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等共计1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彪驾驶孟玲倩所有的豫A6CGXX号轿车顺2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永强驾驶的张习雷所有的豫G759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彪死亡,及豫A6CGXX号轿车乘坐人张晓盼、甄培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末靠道路右侧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末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晓盼、甄培玉无事故责任。张习雷的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33239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孟玲倩所有的豫A6CGX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张习雷支出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500元,张习雷的车辆经委托评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580元,张习雷支付评估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彪驾驶孟玲倩所有的豫A6CGXX号轿车与王永强驾驶的豫G759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彪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晓盼无事故责任。故孟玲倩应对张习雷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张习雷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事故给张习雷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l200元、停车费l500元、车损858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1680元。因孟玲倩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该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习雷损失2000元。张习雷剩余的除评估费400元外的损失9280元,因张习雷的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33239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孟玲倩的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习雷30%的损失2784元。而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代替孟玲倩赔偿张习雷70%的损失即6496元。评估费400元,由孟玲倩承担70%即280元。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由l0%的免赔率,因张习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有不计免赔率,故对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为驾驶人无证驾驶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孟玲倩投保时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习雷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替孟玲倩赔偿张习雷财产损失64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习雷财产损失2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孟玲倩赔偿张习雷鉴定费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习雷负担50元,孟玲倩负担50元。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因许彪系无证驾驶,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投保单能够证明已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义务,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习雷、孟玲倩、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称其在原审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孟玲倩”的签字并非孟玲倩本人所签,但系孟玲倩委托投保的代理人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孟玲倩交纳了保险费。孟玲倩认可其与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系保险委托代理关系,孟玲倩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费系孟玲倩交纳,但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就商业三者险对应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查明许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末靠道路右侧行驶,王永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末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晓盼、甄培玉无事故责任。虽许彪在事故中驾驶的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因许彪系无证驾驶,故原审判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许彪在事故中驾驶的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虽许彪系无证驾驶,但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并非投保人孟玲倩本人所签,孟玲倩交纳保险费应认定为其本人对其委托人代为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行为认可,但并不能据此视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就保险合同所对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孟玲倩本人履行了明确的书面和告知义务,故原审判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张习雷的合理损失为:施救费l200元、停车费l500元、车损858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1680元。因孟玲倩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玲倩的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张习雷的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33239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习雷11280元(除鉴定费400元之外)损失的30%即3384元,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替孟玲倩赔偿张习雷11280元(除鉴定费400元之外)损失的70%即7896元。张习雷下余损失尚有评估费400元,由孟玲倩承担70%即280元。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习雷财产损失7896元;
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习雷财产损失3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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