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26号
原告崔少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小成,男,汉族
被告谢振海,男,汉族
原告崔少英诉被告谢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少英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少英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谢振海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几年来,原告亲自上门、电话、或信息多次催要,被告每次答复就很快偿还,可是,至今未偿还过借款,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振海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崔少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谢振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8日被告谢振海向原告崔少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崔少英壹万元整(10000)谢振海2010.12.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振海向原告崔少英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少英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