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锡林与李中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21 08:4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锡林。
委托代理人任保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素。
委托代理人高杨、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锡林与被上诉人李中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中素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锡林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评定后增加)。后李中素于2014年7月31日书面向原审法院增加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18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赵锡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4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32KM+200M处,李中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在赵锡林摆放在路上的水泥堆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李中素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中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锡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中素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0日先后在辉县市中医院(1天)、新乡市中心医院(28天)、辉县市中医院(24天)、新乡市中心医院(18天)住院治疗四次共71天,被诊断为:颈髓损伤并截瘫、多发软组织伤、颈6/7骨折脱位、颈椎骨折术后等,先后花费医疗费2557.57元、73520.29元、3946.85元、8881.81元,门诊支出费用9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5元(15元/天×71天)、营养费为1065元(15元/天×71天)。李中素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尚全英、李来分二人护理,第三次住院、第四次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李中素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十年。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花费600元。李中素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经辉县市宏基价格限公司评估并作出辉弘价估字(2013)第1241号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其车损为982元,支出车辆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00。李中素因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中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撞在赵锡林摆放在路上的水泥堆上,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李中素受伤的事故,赵锡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李中素要求赵锡林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中素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9825.2元(2557.57元+73520.29元+3946.85元+8881.81元+91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3、营养费1065元;4、残疾赔偿金112722元(8475.34元/年×19年×70%);5、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00元(1900元+600元);6、护理费240271.2元(①住院期间:79.56元∕天×2人×29天+79.56元∕天×1人×42天=7956元;②出院后:79.56元∕天×1人×3650天×80%=232315.2元);7、车损982元;8、车辆鉴定费及评估费600元(500元+100元);9、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9630.4元。因赵锡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确认其民事赔偿责任承担30%为宜,即赵锡林应赔偿李中素134889.12元(449630.4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5000元。原审判决:一、赵锡林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中素各项损失144889.12元;二、驳回李中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赵锡林负担。
赵锡林上诉称:案涉水泥堆不是赵锡林放置,赵锡林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应采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李中素辩称:赵锡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事故处理卷宗。该卷宗载明:(1)、公安交警部门曾于2013年11月28日就涉案水泥的堆放人系何人对辉县市北云门镇南姚固村赵化海进行第一次调查,赵化海称“我不清楚”,当被问及“水泥系何时摆放在路上”时,赵化海答“2013年11月27日上午”。(2)、公安交警部门曾于2013年11月28日就涉案水泥的堆放人系何人对辉县市北云门镇南姚固村赵化海进行第二次调查,当被问及身份时,赵化海答“我任辉县市北云门镇南姚固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当被问及“路边堆积的水泥是谁放的”时,赵化海答“系俺村赵习(注:应为锡)林堆放那的”;当被问及“上一次为何没讲清楚”时,赵化海答“我经过调查,大队的工程已完工,本村的赵习林在卫柿线路边开水泥建材门市部,那堆水泥是他堆放,发生交通事故后,赵习林将水泥移走了”,并称“发生事故后,赵习林听说那老汉受伤严重,想让大队将责任担起来,我没有同意”;(3)、公安交警部门曾于2014年2月8日对辉县市北云门镇南姚固村赵锡善进行调查,当被问及“你是否知道路上摆放的水泥堆是谁的”时,赵锡善答“是赵锡林经营的建材门市部摆放的水泥堆”,当被问及“你是如何知道路边摆放的水泥堆是赵锡林的”时,赵锡善答“当时大队整修路口,水泥不够的话去赵锡林经营的建材门市部买,赵锡林为了方便就摆在了路上”。(二)、辉县市公安交警部门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辉公交认字(2013)第1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中素不服该认定书,以赵锡林违法占用道路堆放大量水泥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赵锡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新公交复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办理的李中素与赵锡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4月20日,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辉公交认字(2013)第16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锡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赵锡林在二审提交录音一份,并申请证人赵化海和赵锡善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并不是涉案水泥的堆放人,并称真正的水泥堆放人系为其建材门市部运送水泥的卫明落。赵锡林在二审庭审中又称“卫明落跟我合作好几年。大队修路时用的是我的水泥,出事前一天发现水泥不多了,我跟拉水泥的卫明落打电话让给我送水泥,后卫明落将水泥送到了没跟我说一声,当时干活的人让卸那儿了,后来水泥谁弄走了不清楚…(卫明落)平时就一直给我送水泥,出事前也有用户说水泥让卸哪儿运水泥的(卫明落)就卸哪儿,我有时间去收钱,有时候卸水泥的(卫明落)把钱收回来,中间差价给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公安事故认定应否采信、赵锡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在辉县市卫柿线32KM+200M处,李中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在赵锡林摆放在路上水泥堆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李中素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中素驾驶三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锡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锡林认为其不是涉案水泥的堆放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其认为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赵锡林赔偿李中素各项损失30%的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锡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上诉人赵锡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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