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段玉极、朱跃广、张岩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极。
委托代理人侯玉珍,卫辉市上乐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跃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岩宾。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段玉极、朱跃广、张岩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段玉极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朱跃广、张岩宾、平安保险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残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0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残后确定);朱跃广、张岩宾、平安保险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2日13时15分许,段玉极驾驶电动车沿卫辉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加油站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朱跃广驾驶的豫GMR9XX号轿车相撞,造成段玉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玉极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髌骨骨折、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1718.67元。2014年2月25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跃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段玉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段玉极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期限、人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9月17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180天,人数为1人。经查,段玉极系城镇户口居民。豫GMR9XX号轿车车主为张岩宾,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段玉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跃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段玉极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段玉极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段玉极要求医疗费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8354元,计算方法为:院内,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15天=1193元;院外,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80天×50%=7161元;3、误工费13065.5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2个月×7个月(酌定)=13065.5元;4、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26011.62元。段玉极要求交通费证据不足且平安保险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段玉极要求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保险申请对段玉极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段玉极、平安保险双方共同协商选取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平安保险亦未明确指出该报告书中存在程序或其他违法之处,故对平安保险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玉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保险上诉称:原审时平安保险提出对段玉极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理由正当、充分、合法,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鉴于平安保险对鉴定意见中采用的标准及等级均有异议,因此,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中评定的等级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项目数额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承担2700元诉讼费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平安保险赔偿段玉极30007.8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全部由段玉极、朱跃广、张岩宾承担。
段玉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申请重新鉴定没有理由支持,也无确实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违法和不当,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依据合法鉴定结论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认定是正确的。有关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原审判令平安保险承担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跃广、张岩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平安保险认为段玉极的伤残鉴定结论书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不予准许是错误的。依据上述规定,申请重新鉴定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平安保险认为段玉极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该标准并未废弃,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人身损害适用该标准是正确的。故对平安保险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平安保险在二审庭审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亦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伤残鉴定等级计算段玉极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因段玉极在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未要求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平安保险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超诉讼请求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段玉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平安保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刘艳利
审判员  王彦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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