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黄春林,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丽萍,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软英,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文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黄春林与被告许软英、张文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强旗、孔丽萍,被告许软英、张文明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玉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春林委托代理人姚强旗,被告许软英、张文明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春林诉称:2014年2月6日,我在淇滨区黎阳明珠小区棋牌室与被告许软英发生口角,次日14时许,被告许软英伙同被告张文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淇滨区黎阳明珠小区棋牌室附近将我打伤,造成我头外伤、头皮血肿等多次受伤,住院治疗26天。后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对被告许软英处以11天行政拘留,并处罚款600元,但二被告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33.74元、护理费2799.65元、误工费21882.22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财物损失1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435.61元。
二被告辩称:2014年2月6日,原告黄春林先向被告许软英脸上泼水,有过错在前,并拒不道歉,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原告黄春林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4时许,原告黄春林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明珠小区棋牌室附近被被告张文明、许软英打伤,入住鹤壁京立医院治疗,2014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26天,期间有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5033.74元。诉讼中,被告许软英、张文明对原告黄春林医疗终结期限、用药的合理性、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期限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4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春林原始伤情诊断明确,伤情较重,对被鉴定人的日常生活有一定影响,鉴定人经综合分析,考虑被鉴定人黄春林的医疗终结期限约需6-8周。2、被鉴定人黄春林原始伤情诊断明确,伤情较为严重,受伤部位影响其左上肢肢体活动,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住院治疗期间需要相应生活护理人员保证其日常生活和正常治疗,根据其伤情,鉴定人经综合分析,考虑被鉴定人黄春林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2人。3、经过对被鉴定人黄春林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期间病历、医嘱、用药清单进行审查,其用药和治疗项目基本符合头外伤、头皮血肿、左肩关节岗上肌肌腱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此类疾病治疗过程中的治疗要求,住院期间所用药物考虑应为合理。被告许软英、张文明支出鉴定费2400元,鉴定时支持照相费1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黄春林受到二被告殴打受伤,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黄春林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033.7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21882.22元,原告黄春林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3436.41元(22398.03元/年÷365天×56天=3436.4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799.65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068.6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2068.6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不予支持;5、营养费260元,因原告黄春林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黄春林就医时间及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150元;7财物损失1480元,原告黄春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财物损失的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春林的各项损失共计11468.82元,被告许软英、张文明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黄春林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支出的鉴定费及鉴定时支出的辅助性费用照相费140元,由由人民法院按当事人胜败诉决定当事人负担。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软英、张文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春林各项损失共计11468.82元;
二、驳回原告黄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0元,鉴定费2540元,共计3150元,由原告黄春林负担2037元,被告许软英、张文明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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