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兵。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二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勇。
委托代理人黄诚,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万兵与被上诉人赵二雷、董建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万兵于2014年7月28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570元。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刘万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万兵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水、被上诉人董建勇的委托代理人黄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二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6日15时许,董建勇的司机赵二雷驾驶豫A263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双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营大道路口出事,由于未遵守让行规定,与沿七里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万兵驾驶的豫GL95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万兵及豫A263XX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贵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30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二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万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贵三无事故责任。豫A263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刘万兵受伤后在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5433.7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刘万兵驾驶的豫GL95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3月19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6271元。2014年4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万兵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二雷与刘万兵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万兵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刘万兵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赵二雷系董建勇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董建勇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263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董建勇按责任比例赔偿。刘万兵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33.70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41天=2747.22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0天×1人=7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15元/天×10天=1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车损62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年÷2=2813.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刘万兵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合计39162.1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5433.70元,误工费2747.22元,护理费7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车损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4191.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车损4271元×70%=2989.7元,董建勇应承担部分为鉴定费700元×70%=490元。原审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万兵各项费用34191.14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万兵各项费用2989.7元;三、限董建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万兵各项费用490元;四、驳回刘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14元,由董建勇承担800元,刘万兵承担614元。
刘万兵上诉称:误工费计算有误,误工费应按制造业每年3393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2013年3月6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4月15日),一审计算41天错误。请求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增加赔偿误工费15000元。
董建勇辩称: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相关事实支持。误工时间计算定残之日前一日无事实依据,董建勇从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相关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刘万兵的误工费及其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万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乡市华宝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12年12月份-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相互印证,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因刘万兵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万兵的误工期限自其受伤之日(2013年3月6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4月15日),共计405天,一审计算41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万兵在一审主张误工385天,刘万兵的误工费应为25797.11元(24457元/年÷365天×385天=25797.11元),由于刘万兵在二审中上诉主张增加赔偿误工费15000元即17747.22元(2747.22元+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医疗费5433.70元、护理费7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车损62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5433.70元、误工费17747.22元、护理费7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车损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9191.14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万兵各项费用4919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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