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6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4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贡某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性格不和,且被告长期同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劝导,被告贡某某不但不听还对我进行殴打。2012年双方各自离开家庭不在一起生活至今,我们的感情现在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贡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贡某某为同村校友自幼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原告王某某离家居住至今。原告王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起诉与被告贡某某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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