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同喜与河南富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6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黄同喜,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成国,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富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卫,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原告黄同喜与被告河南富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昌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国,被告富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同喜诉称:1978年6月份,被告富昌公司招聘我为劳动者,即与被告富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0月份,被告富昌公司进行改制,按照被告富昌公司企业改制《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工龄满30年,享受企业内退待遇。而被告富昌公司在办理我该享受何种待遇时,把我的工龄按照1982年起计算为28年,当时我就对工龄年数提出异议,被告富昌公司不让查阅我的档案,置我提出的异议于不顾,强行与我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0年初,我经查阅本人档案资料,发现我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6月份,到被告富昌公司改制时,我的工龄应为31年,完全符合企业改制内退条件。随时,我将实际情况再次告诉被告富昌公司,被告富昌公司告诉我,可以给我补办内退手续,但需要研究后再给我答复。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富昌公司要求办理内退手续,被告富昌公司均以研究一下给我答复为由拒办,我多次信访维权。2014年5月8日,被告富昌公司作出《关于黄同喜申诉材料要求办理内退问题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仍拒办内退手续。我于2014年7月2日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但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我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富昌公司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富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
被告富昌公司辩称:原告黄同喜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黄同喜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黄同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和河南省经贸委等九部门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原告黄同喜与被告富昌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富昌公司支付原告黄同喜经济补偿金64344元,2010年4月1日,以由于企业改制的原因,原告黄同喜与被告富昌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黄同喜已领取涉案经济补偿金。原告黄同喜以被告富昌公司将其工龄计算错误,强行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应享受内退待遇为由,要求确认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同喜提交的《富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富昌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黄同喜以被告富昌公司将其工龄计算错误,并强行与其签订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富昌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有上述无效的情形存在,且被告富昌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协议中约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对原告黄同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富昌公司辩称原告黄同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诉讼时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富昌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同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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