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洪亮与黄建玲、董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6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阮洪亮,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玲,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董建德,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洪亮与被告黄建玲、董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洪亮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黄建玲、董建德委托代理人王治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洪亮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建玲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黄建玲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是通过中间人阮××借的款。2、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向河南得邦利达家具公司董事长张××借资,该事实被告董建德并不知情。上述事实在原告与被告黄建玲的通话记录中可以确认,因此,不应当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仅是黄建玲的个人债务。
被告董建德辩称:原告与被告黄建玲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董建德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3日,被告黄建玲向原告阮洪亮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阮洪亮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3月13日-2014年6月13日),利率月息三分,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借款人黄建玲,2014年4月13日”。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黄建玲150000元。
2014年6月13日,被告黄建玲按照借条约定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利息1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黄建玲与被告董建德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协议离婚。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玲向原告阮洪亮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阮洪亮要求被告黄建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黄建玲已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虽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阮洪亮主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董建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玲、董建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阮洪亮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黄建玲、董建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阮洪亮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二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黄建玲、董建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利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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