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风青、许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冲、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风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崇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曼。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同。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修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金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新渠,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现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恒鑫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莎莎,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李科、李保同、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金汽贸公司)、杨现铜、河南省新乡恒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铜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于2014年5月27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0.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3519.85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李科、李保同、蕴金汽贸公司、杨现铜、恒鑫铜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李科、李保同、蕴金汽贸公司、杨现铜、恒鑫铜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信达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2日4时43分许,李科驾驶豫G730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杨现铜驾驶的豫G271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晋新高速下道口由西向东行至新辉路右转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现铜受伤、魏俊香当场死亡。魏俊香系从豫G271XX号车上摔出后,被该车左后轮碾轧头部,最终导致死亡。2012年12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01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现铜和李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271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恒鑫铜业公司,杨现铜系该公司的司机。肇事车辆豫G730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保同,该车挂靠在蕴金汽贸公司运营,李科系李保同雇佣的司机。两车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行驶,均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均特约不计免赔。其中,豫G271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豫G730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魏俊香兄妹两人,其母赵风青出生于1945年11月26日,在农村生活。魏俊香的耕地被依法征用,魏俊香在恒鑫铜业公司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豫G271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及豫G730XX号重型自卸货车均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魏俊香虽系豫G271XX号车的乘坐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魏俊香从豫G271XX号车上摔出后,被该车左后轮碾轧头部,最终导致死亡。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豫G271XX号车及豫G730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导致豫G271XX号车司机杨现铜受伤,故应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豫G271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然后根据杨现铜与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的损失比例及事故责任划分依法进行赔偿。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行驶,应当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免责10%。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信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信达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单位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37958元/年÷12×6);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魏俊香的被扶养人赵风青即将年满67周岁,赵风青主张按照67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为36580.25元(5627.73元/年×13年÷2,四舍五入,精确至分);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情节及损害后果,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4540.85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3519.85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信达保险公司应先在豫G271XX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在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下,赔偿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各项损失110000元。下余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423519.85元(533519.85元-110000元),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豫G730XX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591号案的认定,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豫G730XX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杨现铜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是460806.04元。据此,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豫G730XX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各项损失的比例为48%{(423519.85元÷(423519.85元+460806.04元)】×100%},金额为52800元(110000元×48%)。下余损失370719.85元(423519.85元﹣52800元),根据李科与杨现铜的责任划分,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豫G271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185359.93元(370719.85元÷2)。下余损失185359.92元(370719.85元﹣185359.93元),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豫G730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591号案的认定,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豫G730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杨现铜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是247196.27元。两者相加未超出豫G730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豫G730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损失185359.92元。综上所述,信达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各项损失533519.85元。原审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各项损失533519.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李保同、河南省新乡恒鑫铜业有限公司各负担4567.5元。
信达保险公司上诉称:1、魏俊香为肇事车辆豫G271XX号车辆的乘坐人。判断事故发生时,应当以事件发生瞬间为事件节点,而非损害瞬间。本案中,事件发生瞬间,魏俊香依然在车上。故原审判决认定魏俊香被甩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进而让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豫G730XX号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享有10%绝对免赔率,应当扣除G73089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份额。
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辩称:信达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科、李保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新乡恒鑫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现铜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魏俊香系从豫G271XX号车上摔出后,被该车左后轮碾轧头部,最终导致死亡。魏俊香的损害后果发生时,其已经不在豫G271XX号车内,不属于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本车人员”。故原审法院认定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信达公司关于不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10%免赔率能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人蕴金汽贸公司与信达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约定,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01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科驾驶的豫G730XX号货车为超载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已对该免责条款以黑体文字作出标志,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原审法院以信达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10%免赔率条款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信达保险公司关于豫G730XX号货车享有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33519.85元。首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豫G271XX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110000元,再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豫G730XX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52800元[(110000元×48%)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各项损失与杨现铜各项损失的比例为48%]。下余损失370719.85元,根据李科与杨现铜的责任划分,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豫G271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185359.93元(370719.85元×50%),下余损失185359.92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豫G730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损失166823.93元(185359.92×90%)元。因李保同为豫G730XX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李科为李保同雇员,该事故车辆与蕴金汽贸公司系挂靠关系,故由李保同对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剩余损失18535.99元(185359.92元-166823.93)承担赔偿责任,蕴金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
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各项损失514983.86元;
三、李保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各项损失18535.99元,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李保同与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67.5元,由河南省新乡恒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45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790元,由李保同与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9元,由河南省新乡恒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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