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得利新乡公司)因与黄辉、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丹志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双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辉。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飞,董事长。
上诉人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得利新乡公司)因与黄辉、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黄辉于2013年9月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典公司赔偿黄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5152.09元(不包含已获赔的80000元),五得利新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五得利新乡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得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双奎,黄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增梁,金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宝利、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下午4时许,黄辉在五得利新乡公司新建厂房施工工地工作期间不慎自五楼坠入四楼,后被送入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共计43天,花去医疗费53878.1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000元。2014年1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辉最终伤残等级为六级,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六个月,并有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0元。后黄辉获赔80000元。另查明,赵永军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在新乡等地私刻金典公司印章承包建设工程)于2014年4月2日被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黄辉兄弟二人并有父亲黄合明需扶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辉在五得利新乡公司新建厂房施工工地工作期间不慎摔伤,作为工程建设单位的五得利新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黄辉还要求金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辉因伤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53878.1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000元,并有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自黄辉受伤至其定残日前一天为32746元÷365天×239天(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9日,共计239天)=21441.9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并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六个月)计算为29041元÷12个月÷30天×1人×43天×80%+29041元÷12个月÷30天×1人×50%×180天=100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43天为15元×43天=64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23天(住院43天并参考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意见)为15元×223天=334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黄辉最终伤残等级为六级计算为22398.03元×20年×50%=223980.3元。黄辉父亲黄合明的扶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二十年(事故发生时黄合明年满59周岁)为5627.73元×50%×1/2×20年=28138.6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52118.95元。黄辉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2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374944.23元,予以支持。扣除黄辉已获赔的80000元,五得利新乡公司还应支付294944.23元。五得利新乡公司辩称应由金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又拒不提交其与金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辉294944.23元(不含黄辉已获赔的80000元);二、驳回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黄辉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五得利新乡公司上诉称:一、黄辉所受伤害属工伤,应向工伤认定机关受理,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实际用人单位是金典公司,金典公司已实际赔偿黄辉80000元,与五得利新乡公司无关。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应按90日计算。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当重新鉴定。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期限应不予审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黄辉起诉。
黄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371医院2013年6月17日证明,结合诊断证明、病例都证实了黄辉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二、黄辉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双方系雇佣关系;三、五得利新乡公司作为上市企业,对其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招标,五得利新乡公司违法进行了直包,没有在建设部门备案,没有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对发包给赵永军资质没有进行严格审查,依法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黄辉提供了劳动合同、住房合同及连续三年的宽带加纳费用证明,黄辉之父1952年6月25日出生,至今63岁,没有经济来源,五得利新乡公司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关于鉴定,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五得利新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依法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现在提出鉴定是推延诉讼,黄辉受伤多处伤残构成残疾,一审法院计算至定残之日合理。
金典公司:金典公司在新乡市没有任何工程工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永军伪造金典公司印章与五得利新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五得利新乡公司将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赵永军,赵永军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的问题。黄辉在五得利新乡公司厂房施工工地工作期间不慎摔伤,该事实有解放军第371医院急救中心证明、工友方志高、刘勇等人证明为证。五得利新乡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与金典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金典公司在诉讼中辩称该公司在新乡市没有任何工程工地,赵永军伪造金典公司印章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赵永军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黄辉在五得利新乡公司施工工地受伤与金典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黄辉在五得利新乡公司厂房施工工地工作期间摔伤,作为发包方的五得利新乡公司将施工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赵永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五得利新乡公司主张黄辉的用人单位是金典公司,黄辉受伤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黄辉伤残鉴定意见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得利新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五得利新乡公司主张新乡医学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重新鉴定的要求缺乏证据支持,其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黄辉在一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应否审理的问题。黄辉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并且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一审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黄辉在一审提交的其与湖北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枚宁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业务登记单、收费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黄辉在城镇居住,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黄辉之父黄合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黄合明出生于1952年6月25日,事发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事发时黄合明已61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黄合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为26731.72元(5627.73元×50%×1/2×19年=26731.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5071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72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一审计算黄辉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9天(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9日)并无不当。据此,黄辉的损失为:医疗费53878.1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0元,误工费21441.90元、护理费100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3345元、残疾赔偿金25071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373537.3元,扣除黄辉已获赔的80000元,五得利新乡公司还应支付黄辉293537.3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辉29353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负担5690元,黄辉负担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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