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光。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欣。
委托代理人李金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起顺。
上诉人张克俊、王旭光因与被上诉人赵欣健康权纠纷一案,赵欣于2014年8月4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克俊、王旭光赔偿赵欣医疗费31027.24元、护理费1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34337.6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张克俊、王旭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克俊、王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超敏,赵欣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孙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克俊、王旭光二人共有一辆小麦收割机,共同管理、共同经营。2014年6月7日,驾驶人孙西峰驾驶该收割机为赵欣家收割小麦。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驾驶人调整方向倒车时,将在正在麦田边沿拽小麦的赵欣碰伤,造成收割机作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欣家人报案、请求出警,张克俊、王旭光请求协商处理。事故处理警察到场后,双方达成初步处理意见,不要求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处理。事发当日,赵欣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8999.02元。同日,入住滑县骨科医院,至2014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6501.89元。在此期间还支出入院当日门诊检查费281元以及辅助治疗器具费1000元。之后,赵欣多次到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490.3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欣提出对其身体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现正在鉴定中。本案在诉讼中,赵欣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肇事车辆进行诉讼保全,原审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孙西峰倒车时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西峰受雇为张克俊、王旭光提供劳务,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张克俊、王旭光作为雇主、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赵欣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如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案给赵欣造成的损失有该阶段的医疗费29272.26元、辅助治疗器具购置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6天+30元/天×15天)等。以上应由张克俊、王旭光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于赵欣伤情尚不具备鉴定条件,赵欣申请的鉴定在技术部门暂予中止,以待鉴定时机。本案仅就可以查明的医疗费部分先行裁判,对于损失的其它部分,赵欣可在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张克俊、王旭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赵欣医疗费29272.2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由张克俊、王旭光共同负担。
张克俊、王旭光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驾驶人孙西峰倒车时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事发时的驾驶人是张克俊。赵欣私自靠近正在作业的收割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克俊、王旭光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医疗费过高,与病情不符。张克俊、王旭光支付的6000元、小麦收割款292元应当认定,两张用药清单足以证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克俊、王旭光承担赵欣医疗费8636.1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欣负担。
赵欣辩称:一、驾驶人倒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是本案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全部用于治疗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上诉人张克俊、王旭光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赵欣没有收到5900元钱,上诉人张克俊、王旭光所持有的用药清单并非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小麦收割款292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责任如何划分;赵欣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驾驶人张克俊驾驶收割机为赵欣家收割小麦。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驾驶人调整方向倒车时,将在正在麦田边沿拽小麦的赵欣碰伤。张克俊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克俊在无特种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收割机为赵欣家收割小麦,在调整方向倒车时将赵欣碰伤,张克俊对赵欣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孙西峰为驾驶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涉案收割机属张克俊、王旭光二人共有,赵欣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王旭光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张克俊、王旭光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欠妥,以80%为宜。赵欣在收割现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且让无操作资质的驾驶人为其收割小麦,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20%为宜。
关于医疗费,赵欣受伤后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赵欣在一审提供了其住院收费票据,赵欣的医疗费为29272.26元。关于张克俊、王旭光是否支付赵欣5900元钱的问题,双方说法不一,张克俊、王旭光主张已支付赵欣5900元钱,赵欣予以否认。张克俊、王旭光在一审提交了赵欣2014年6月7日、8日共计4755.42元的住院费用清单。在二审诉讼中,张改彦出庭作证证明张克俊、王旭光分两次支付赵欣5900元钱,第一次给了900元,第二次给了5000元。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张克俊、王旭光在病房支付孙起顺(赵欣丈夫)5000元钱,孙起顺给张克俊两张清单。证人XXX的电话录音也间接印证张克俊、王旭光支付过赵欣钱款。综上,本院认为证人XXX的证言应予采纳,张克俊、王旭光支付赵欣5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仅就已查明的医疗费部分先行裁判,对于赵欣损失的其它部分,赵欣可在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张克俊、王旭光主张的小麦收割款292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赵欣的医疗费为29272.26元,张克俊、王旭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417.81元。扣除张克俊、王旭光已支付的5000元,赵合光还应支付何长宝18417.81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
二、张克俊、王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赵欣医疗费18417.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张克俊、王旭光负担536元,赵欣负担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张克俊、王旭光负担398元,赵欣负担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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