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战鹰、苗苗、栗方、肖全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7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金初字第21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北路13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86697-9。
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高翔,男,汉族,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战鹰,男,汉族,河南荣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苗苗,女,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
被告栗方,男,汉族,河南荣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肖全成,男,汉族,平顶山市新力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平顶山市。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诉被告王战鹰、苗苗、栗方、肖全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高翔、庄海博,被告王战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苗、栗方、肖全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平顶山银行与被告王战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平顶山银行向王战鹰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以及违约处理等。王战鹰承诺分期还款。同日,担保人苗苗、栗方、肖全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共同为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甚至拒绝还本付息,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战鹰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9062.23元,利息1654.9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罚息780.03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共计84497.25元;2、被告苗苗、栗方、肖全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战鹰辩称,欠原告本金属实,但利息和罚息不知道怎么计算,利息清到何时也不清楚,愿意还钱,但现在手头紧张没有钱偿还原告。
被告苗苗、栗方、肖全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王战鹰与原告平顶山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平顶山银行向王战鹰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按年利率15%基础上上浮50%。《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担保人被告苗苗、栗方、肖全成与原告平顶山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对借款人王战鹰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依约向王战鹰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王战鹰偿还借款本金220937.77元和利息23315.64元至2014年8月20日,剩余本金79062.23元及利息没有履行清付义务,担保人苗苗、栗方、肖全成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欠款欠息单,王战鹰、苗苗、栗方、肖全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银行与借款人王战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苗苗、栗方、肖全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王战鹰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平顶山银行要求被告王战鹰偿还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被告苗苗、栗方、肖全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王战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战鹰偿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62.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罚息计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苗苗、栗方、肖全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王战鹰、苗苗、栗方、肖全成负担。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王战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孟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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