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先信以及原审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岩岩,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先信,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先信以及原审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先信于2014年7月1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0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何先信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中午,杨某某驾驶豫NV7908号小型轿车在虞城县虞亳公路与(该公路南北走向)刘店乡连霍高速公路交汇处南一公里处,由路东侧向道路上倒车过程中将正常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车的何先信撞伤,事故发生后,何先信被送往虞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开放性碎折,头痛、胸部外伤。共计住院治疗113天,花费医疗费18626.46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先信伤情、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何先信已构成十级伤残。2、何先信以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杨某某驾驶的豫NV7908号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某在诉前支付何先信费用20000元。另查明:何先信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本案中,杨某某未察明车后情况,在未能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豫NV7908号小型轿车从道路外向道路内倒车,与何先信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何先信受伤的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作为豫NV790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何先信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杨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何先信损害并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何先信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杨某某应承担的何先信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给何先信,再有不足由杨某某赔偿。关于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杨某某对何先信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何先信提交的有效证据,对何先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八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先信要求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负担主体;何先信要求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认方法,该院对何先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8626.46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13天为3390元(30元/天×113天住院天数);营养费1130元(10元/天×113天住院天数);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的标准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859.96元(24457元/年÷365天/年×177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113天为8990.77元(29041元/年÷365天/年×113天);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何先信在事故中身体受伤构成伤残,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对其精神应予抚慰,该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该院确认何先信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69947.87元。先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先信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90.77元、误工费11859.9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801.41元,何先信尚有损失医疗费86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1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9146.46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由于何先信损失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向何先信垫付的20000元,何先信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何先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947.87元。其中向何先信支付49947.87元,向杨某某支付20000元。将款打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二、驳回何先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50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时,被上诉人何先信未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清楚,被上诉人何先信是否被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撞伤亦不清楚。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先信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先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何先信的损害是否系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所致。2、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何先信虽未提供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但依据其与原审被告杨某某在原审中的陈述并结合被上诉人何先信的住院病历、原审庭审后调取的涉案豫NV7908号车辆的保险报案记录,可以认定原审被告杨某某驾驶豫NV7908车辆撞伤被上诉人何先信的事实。涉案豫NV7908号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何先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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