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佑与申军产品质量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佑,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村王岗33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袁勇强,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聚才,又名王居才,男,194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朝阳街居委会空挂户朝阳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军,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小界牌村委界牌161号。
委托代理人申世发,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小界牌村委界牌161号,系申军之父。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金马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密后村。
法定代表人付自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天佑、王聚才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聚才、上诉人张天佑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上诉人申军的委托代理人符明理、申世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金马新型墙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2月,申军在其原址上续建房屋,建房所用楼板由李毛与王居才联系购买,楼板由王居才个体经营的驻马店市风光预制厂生产,由李毛负责运输到申军处,其中4.2米楼板16块,每块80元,3.5米楼板18块,每块54元,合计2252元。申军建房所用20000块砖由张天佑送到申军处,每块0.24元,合计4800元。2010年2月24日申军在楼板安装就位进行后续施工时,部分楼板断裂,局部墙体倒塌,将在现场施工的申超、申军、龙新全砸伤。申超被送进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急救,伤情诊断为:腰2、3、4左侧的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295.07元,医疗费是由申军支付。龙新全受伤后,被送进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急救,伤情诊断为:上颌骨骨折、腰椎骨折、鼻梁骨折、右侧上颌窦壁—眼眶壁骨折,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医疗费11255.95元,由申军支付。2010年7月5日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新全所受到的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龙新全出院后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申军支出鉴定费2100元。后龙新全起诉申军、申世法,要求赔偿因建房倒塌给其造成的损失,经审理,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军赔偿龙新全各项损失33135元(不含申军垫付的医疗费11255.95元),并负担诉讼费670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申军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另查明,申军建房发生倒塌事故后,委托驻马店天工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其所购买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质量和混凝土实心砖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申军所购买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质量:1、所检YKB4251(配筋12φ5)结构性能合格。2、所检YKB4251(配筋13φ5)钢筋强度抗压强度低于标准及图集要求和混凝土实心砖质量不符合最低强度等级MU的要求,其相对含水率不符合标准要求。申军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还查明,诉讼中,申军提供2010年3月28日申春山收条两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申军工钱贰仟陆百元正”和“收到申军交架子租金损坏包赔费壹仟柒佰元正”用以证明因建房倒塌给申军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申军续建房屋,因所用楼板和砖的质量不合格,导致在建房过程中,发生断裂、倒塌事故,造成申军及申超、龙新全身体遭受伤害,财产遭受损失,有申军提供楼板质量和砖鉴定报告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予以采信。王居才虽对申军提供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称鉴定的断裂楼板不是其所生产,但根据申军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申军续建房屋所用全部楼板34块楼板均系李毛送去,且李毛证明该34块楼板系王居才生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根据申军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申军所用实心砖系张天佑送去,张天佑辩称申军的砖不是其送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申军主张所用实心砖系驻马店市金马新型墙体有限公司所生产,因未提供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采纳。王居才作为楼板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所生产的楼板质量不合格,发生断裂事故造成申超、龙新全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居才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不予采信。张天佑作为实心砖的销售者,因所运输销售的实心砖质量不合格,且张天佑不能指明所售实心砖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产品的供货者,对本案申军损失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天佑辩称申军房屋的倒塌与砖的质量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不予采纳。王居才和张天佑对申军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申军作为房主对建房活动进行设计、组织施工,没有审批手续,且施工队没有建房资质,未能对建房所用的建材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就使用,对本案的事故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申军要求赔偿医疗费、建材损失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居才应当返还原告申军支付的楼板款2252元。张天佑应当返还申军支付的砖款4800元。关于申军主张的医疗费及其它损失,申军为申超垫付医疗费2295.07元,为龙新全垫付医疗费11255.95元,支付申春山工钱2600元和架子租金1700元,鉴定费按申军实际支出1500元确定,合计19351.02元。王居才和张天佑应当承担70%的责任,计款13545.71元,王居才和张天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军的其它损失,根据其自身过错程度,应由其自行承担。(2010)驿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军赔偿龙新全其它各项损失33135元及诉讼费670元,因申军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尚未造成实际损失,申军不具备该部分款项的追偿权,待实际履行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王居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军楼板款2252元。二、限张天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军砖款楼板款4800元。三、限王居才、张天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申军损失13545.71元。四、驳回申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王居才、张天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申军负担680元,王居才、张天佑负担800元。
宣判后,张天佑、王聚才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天佑上诉称:申军建房所用实心砖不是其销售的,二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申军所建房屋倒塌原因不明,与砖的质量没有关系;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是申军单方委托鉴定的,且未附现场照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张天佑不承担申军的任何费用。
王聚才上诉称:申军建房所用楼板中只有16块是其生产的,且经鉴定为合格,配筋13根的楼板不是其生产的,原审判决认定34块楼板是其生产错误;鉴定配筋13根的楼板时其不在场,也未在鉴定记录上签字;申军在建房屋倒塌与其楼板质量没有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申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因申军建房所用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成讼,系产品质量纠纷。张天佑上诉称申军建房所用实心砖不是其销售,其与申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聚才上诉称申军建房所用楼板中只有16块是其生产的,且经鉴定为合格,配筋13φ5的楼板不是其生产的,原审判决认定34块楼板是其生产错误,因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李毛证言在卷为凭,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天佑、王聚才提出原审判决依据的对砖和配筋13φ5的楼板鉴定意见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因其二人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或结果错误,原审判决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张天佑、王聚才均上诉称申军在建房屋倒塌事故原因不明,与其二人销售的实心砖和楼板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因其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张天佑、王聚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张天佑、王聚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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