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时国强,男,汉族,1984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男,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艳龙,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怀生,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原告时国强诉被告王艳龙、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王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9时40分,邹某某驾驶我所有的豫HUS003货车,沿武陟县朝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二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艳龙驾驶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58188/豫ET595挂货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邹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王艳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作为邹某某、张某某的雇主,肇事车辆豫HUS003货车的车主,先后对邹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赔偿。
肇事车辆豫E58188/豫ET595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3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龙辩称,1、肇事车辆豫E58188/豫ET595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2、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时国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时国强所受损失向我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应撤销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时国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指向:2014年1月3日9时40分,邹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US003货车,沿武陟县朝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二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艳龙驾驶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58188/豫ET595挂货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邹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王艳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行车证一份,证据指向:肇事车辆豫HUS003货车系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据指向:原告的豫HUS003货车车损经评估为28900元;四、货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据指向:原告的货损经评估为25126元;五、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据指向:原告评估车损、货损支出评估费2350元;六、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据指向:事故发生后对豫HUS003货车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2300元,七、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张某某收到条一份,证据指向: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62000元;八、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二张计款、费用清单二份,证据指向:张某某受伤后在该院急诊花去医疗费1661元;九、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4267.32元,证据指向: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267.32元;十、副食批发部营业执照一份、该批发部2013年8、9、10、11、12月份工资表五份,证据指向:张某某月平均工资4142元;十一、焦作昊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据指向:张某某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十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据指向:张某某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十三、原告与邹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邹某某收到条一份,证据指向: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赔偿邹某某各项损失4500元;十四、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张,证据指向: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62元;十五、副食批发部营业执照一份、该批发部2013年8、9、10、11、12月份工资表五份,证据指向:邹某某月平均工资2930元;十六、王艳龙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豫E58188/豫ET595挂货车的行车证两份,证据指向:肇事司机王艳龙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E58188/豫ET595挂货车系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十七、保险单三份,证据指向:肇事车辆豫E58188/豫ET595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王艳龙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8、9、11、12、13、14、15、16、17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赔偿张某某损失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工资数额过高。
被告王艳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艳龙与原告时国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向被告王艳龙所驾车辆豫E58188/豫ET595货车承保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对原告及被告王艳龙所举证据质辨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1、12、13、14、15、16、1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两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被告王艳龙所提异议不予采纳,该两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艳龙所提供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时国强在武陟县龙源镇东石寺村经营一副食批发部,邹某某、张某某系时国强的雇员。2014年1月3日9时40分,邹某某驾驶原告时国强所有的豫HUS003货车载张某某,沿武陟县朝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二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艳龙驾驶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58188/豫ET595挂货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邹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邹某某、王艳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时国强与被告王艳龙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时国强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原告时国强向被告王艳龙所驾驶车辆豫E58188/豫ET595挂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申请理赔,不足的剩余损失,原告时国强自愿放弃并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王艳龙主张权利。2、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告王艳龙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艳龙向原告时国强所有的豫HUS003货车被告保险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申请理赔,不足的剩余部分,被告王艳龙除再向自己车辆承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外,不再向原告个人主张权利。2014年5月10日原告时国强与邹某某签订赔偿协议,赔偿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5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时国强与张某某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2000元。该事故还造成原告时国强车损28900元,货损25126元,评估费2350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58676元。
另查明,王艳龙所驾驶的豫E58188/豫ET595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艳龙,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限额为10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确定邹某某、王艳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时国强作为豫HUS003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车辆受损后,要求相关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时国强作为肇事车辆豫HUS003货车的车主,同时又是邹某某、张某某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时国强与邹某某、张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并履行后,其可以向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原告时国强要求相关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E58188/豫ET595挂货车系王艳龙所有,挂靠在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E58188/豫ET595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限额为10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获赔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算为:车损28900元、货损25126元、评估费2350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58676元。邹某某损失:医疗费2262.1元、误工费878.94元(2336元+2531元+2415元+2572元+4796元÷5个月÷30天×9天)、护理费716.04元(29041元÷36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597.08元。原告时国强赔偿邹某某损失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时国强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损失:医疗费:5731.47元、误工费42090元(3150元+3793元+3594元+3441元+6732元÷5个月÷30天×305天)、护理费716.04元(29041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9228.19元。原告时国强赔偿张某某损失6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时国强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968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应赔偿原告损失68500元,(张某某62000元+邹某某45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68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8338元(58676元—2000元(交强险限额)×50%=28338元),两项原告共计应获赔偿为96838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国强68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国强28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21元,减半收取为1110.5元,鉴定费700元,两项共计为1810.5元,由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金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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