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43号
原告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裕宏食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陆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贵,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博公司)与被告武陟县裕宏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贵、何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器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包馅机六台,共计人民币109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被告也签收使用至今。而被告对上述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款,均遭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9.14万元(从09年4月26日至13年6月25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交付我方使用的机器是三无产品,该产品为窃取他人技术伪造出来的假冒伪劣产品。该机器技术上有缺陷,要求原告派人来解决,但因原告的高层被抓捕,为了生产,我方对上述设备进行改造花去费用132000元,原告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技术附表及设备调试验收单、维修记录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设备购销合同合法且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且被告进行了书面确认,认定合同标的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至今未支付109.2万元的合同价款。3、公证书、光盘、录音资料(文字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价款,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主体资格文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向被告销售违法产品,故该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原告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的录音文字资料有异议,上面的内容并没有得到公证部门的认可,公证书没有提供是雷博公司委托的,不知是否是雷博公司委托,程序违法,违背了公正管辖的立法,且只有一个公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录音是苏陆军的录音无异议,但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不知是否是完整的光盘,可能是原告方裁剪过的,我方持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恰好证明我方当时就提出原告方提供给我们的是非法的产品,录音与光盘内容不符,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反而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起诉书一份,开庭笔录一份、判决书二份、公司登记信息一份共计8页。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的设备仅是存在涉及侵犯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等,并不代表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是伪造的产品,原告销给被告的六台设备属于赃物,已经被随州市公安局查封,故我公司并没有用,设备还是新的在放置,陈中平指使技术人员通过拆毁等宜都生产的汤圆机生产伪劣假冒的设备销售给被告,且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已经被判刑,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我方申请调取公司变更登记是为了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我们现在对被告主体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录音,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雷博公司与被告裕红公司签订机器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规格BX600包馅机6台,每台18.2万元,金额共计为109.2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货,被告从2008年12月-2009年3月每月付原告25万元,2009年4月25日付清余款9.2万元。合同另约定,原告保证所出售之标的具有约定的品质,并设定保修期为1年,至设备安装、调试至运转正常之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起计算。在保修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及零部件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因被告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或因环境因素而导致的故障,原告给予帮助性服务,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对该批设备进行验收。2008年12月28日,原告曾对该设备进行维修。原告将机器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设备货款。2013年2月27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另查明,2009年6月22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原告雷博公司、程中平等提起公诉。经审理,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原告雷博公司生产的BX600与随州市益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600D系列数控高速汤圆机的主要技术及相关零部件的技术特点相同,涉案标的包括雷博公司销售给被告的6台BX600机器。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雷博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处罚罚金人民币11000000元等内容的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道德。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系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伪造产品,且原告在交付该设备时没有随机附带该设备的合格证书等,原告向被告销售该产品违反法律规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原、被告之间就买卖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而生产的设备签订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051元,由原告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 成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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