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小珍与张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2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37号
原告原小珍,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竹琴,女,汉族,1973年8月31日出生。
原告原小珍与被告张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张竹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竹琴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借我五笔借款,共计157000元,约定月息均是1.5分。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我只好求助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7000元和起诉之日起至还完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来我不认识原小珍,是原告原小珍找到我家,说她有钱不用叫我用。我不是生意资金紧张用原告的钱,我跟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有两年多了,原告起诉我的借款数额中有利息,这钱我会还她的。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五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57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2014年10月8日50000元的借条,是真实的,我已将利息按月息1.5分给原告结至2014年10月8日,利息我给原告9000元;2014年9月15日57000元的借条是真实的,我已将利息按月息1.5分给原告结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我给原告10260元;2013年12月8日20000元的借条是真实的;2014年2月16日20000元的借条是真实的;2014年4月15日10000元的借条是真实的。对以上证据,我没有异议。我大约是2014年9月18日还偿还原告2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竹琴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借原告现金57000元(利息已结至2014年9月15日)、于2013年10月8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利息已结至2014年10月8日)、于2013年12月8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于2014年2月16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157000元,约定月息均是1.5分。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仅于2014年9月18日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157000元属实,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讨要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偿还原告的2000元应在借款本金内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竹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小珍借款155000元及利息10000元(起诉之前的利息)。
二、被告张竹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小珍借款155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20元,由被告张竹琴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李明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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