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振乾与焦作亿豪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1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96号
原告杜振乾,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亿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四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在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振乾与被告焦作亿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沁河路东段的“绿景港湾”第一幢一单元4层402号商品房有一套。总价款313216元,原告首付13326元,按揭贷款180000元,加上原告交付的契税、评估费等费用,原告总计已付购房款3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已逾期330天,被告仍未交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2、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日向原告已付购买款35万元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3、水电入户被告不得另行收取入户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2012年12月8日,以按揭方式购买我公司开发的“绿景港湾”1号楼1单元402商品房一套,该工程竣工后的2013年8月2日至6日,经我公司承建商、监理等进行竣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年8月6日,我公司在“绿景港湾”小区门口张贴告知,电话通知购房业主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开发的绿景港湾商品房工程是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工程。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已于2014年5月8日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我公司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已经将水路电路安置到原告购买的房内,原告入住后的用电用水应向供电供水单位交付,与我公司无关,天然气原告应按天然气入网费用交付,公司已对绿景港湾的住户每户2900元垫付,被告收取给原告垫付的天然气入网费合情合理合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是否经验收合格?2、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第9条规定逾期交付10日的,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方交付房屋至,每日承担购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得到交付使用条件时,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能出示文件或出示不齐全的,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2、购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房总款为313216元,已经全部交完。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揭贷款18万元,其余13万元是首付款。4、契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契税6411元。5、抵押服务费发票一张计144元。证明原告支付抵押服务费144元。6、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939元。7、转让手续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转让手续费501元。8、测绘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测绘费119元。9、抵押登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抵押登记费和它项权利登记费120元。10、预告登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预告登记费、住房登记费120元。其他费用合计是8354元,加上原告已付的购房款,总计原告支付购房款321570元。以上条据证明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应按321570元乘以万分之五再乘以违约天数承担违约金,违约天数计至2014年8月13日。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抵押合同、转让费手续发票、测绘费发票、契约费发票、抵押服务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抵押登记它项登记发票、预告登记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接收了被告交付的房屋,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交付购买的商品房,违背了自己举证的证据,抵押合同证明原告是用购买被告的绿景港湾的住房进行的抵押贷款,据此说明原告已接受了被告出卖给其的绿景港湾商品房,且被告提供的有关费用票据,是实现自己的登记产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将为自己登记产权应当支付的费用强加至被告身上,于理不同。于法无据,原告称被告未向其交付商品房,2013年2月28日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就不可能实现,综上,原告已经接收购买被告方房屋,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7日主题工程验收通知书及结构主体工程报告一份、主体分部工程验收监督记录一份、2013年7月25日承建单位恒生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验收申请、2013年7月28日被告回复承建商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定期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函一份、2013年8月6日被告给承建商恒生公司发出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函准予交付并办理工程相关手续编制工程结算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报告、武陟县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出具的2014年06武陟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2014年5月12日武陟县房屋建筑工程和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绿景港湾的商品房质量合格,符合交付条件,不存在质量问题。2、2013年8月6日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各业主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入户钥匙。3、被告与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为绿景港湾垫付了天然气入网费每户2900元,被告收取为各业主及原告垫付的天然气入网费合理合法。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通知书及工程报告、记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是被告方内部文件,我们没有见过,是2013年5月17日被告要求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主体进行验收的通知,既不是商品房验收合格的通知,也无证据证明焦作市监督站验收此工程合格,不能证明被告工程合格;对验收申请及回复验收函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系内部文件,只能证明被告申请工程验收,不能证明已验收合格;对结算报告、备案报告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此两份证据首先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验收备案的申请报告,不能证明已验收备案合格;对备案表及备案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所建设的房屋2014年5月12日才具备备案条件,并没有进行验收合格,以上均不能证明被告所建房屋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见过,被告即便出示过此公告,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书面通知业主,并提供证明文件和两书,故被告公告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天然气入网的2900元我方该交还要交,但被告要求我方交水电的入户费,此协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核,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虽有异议,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8日,原告杜振乾与被告亿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亿豪公司将位于武陟县沁河路东段弯道处南侧开发的绿景港湾小区1号楼1单元4层402号房出卖于杜振乾,房屋建筑面积125.42平方米,单价2497.33元,总金额313216元,以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第九条“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承诺商品房交房时水电入户。2013年2月28日,原告杜振乾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抵押合同,将该商品房抵押借款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振乾支付了房款,原告并缴纳契税、测绘费、评估费、转让手续费、他项权登记费、住房登记费等共计8354.53元。
另查明,亿豪公司开发的绿景港湾小区2号楼于2014年5月8日经验收合格,并在武陟县质量监督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公告通知各业主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入户钥匙。
本院认为,原告杜振乾与亿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亿豪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逾期交房,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5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应为亿豪公司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5月8日。关于违约金计算中已交付房价款,本院认为应指购房款,不包括原告缴纳的契税、评估费等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入户被告不得另行收入户费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已经明确说明水电入户不收入户费,原告主张被告不得另行收取入户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豪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亿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绿景港湾小区1号楼1单元4层402号商品房交付原告杜振乾;
二、被告焦作亿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振乾违约金441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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