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小瑞与郭利娜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4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84号
原告司小瑞,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郭利娜,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司小瑞与被告郭利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小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利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司小瑞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郭利娜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承诺使用三个月,将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被告终止电话联系,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郭利娜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司小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郭利娜为原告司小瑞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2015年2月3日沁阳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利娜下落不明。
被告郭利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郭利娜向原告司小瑞借款15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司小瑞拾伍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2015年2月2日本院依据司小瑞的申请,对被告郭利娜所有的位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某商品房一处的房产予以查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公告刊登在2014年12月3日《人民法院报》第G24版。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或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2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追偿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利息,利率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郭利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利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小瑞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司小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郭利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
人民陪审员  廉 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二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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