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乔气,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牛玲芝,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潘恒波,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程春粉,女,1977年8月2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气、牛玲芝、潘恒波、程春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乔气因包地于2012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84‰,担保人为潘恒波。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从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归还利息2755.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乔气、牛玲芝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潘恒波、程春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费。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乔气、牛玲芝、潘恒波、程春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乔气、牛玲芝、潘恒波、程春粉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气、牛玲芝、潘恒波、程春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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