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54号
原告张广生,男,1952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立、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随央,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龙,该公司职工。
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波,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广生与被告王波、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建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成玉、被告奥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随央、被告王波及代理人孟向东、被告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玉龙、被告弘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与王波从事建筑工程,2011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在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被钢梁砸伤,经医院确诊为:右足2、3、4、5、跖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用10636.7元。该工程系奥森公司发包给天丰公司,天丰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洛阳弘建建筑劳务公司(在审理中发现),弘建劳务公司又将其承包给王波。2012年8月18日经协商调解由王波出头和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书约定三日内给付20000元,同年12月底给付19000元,到期不付加罚6000元即45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森公司辩称:2011年4月26日,该与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对我公司二期项目地板车间钢结构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原告即非该公司员工,也非该公司雇佣,双方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该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天丰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公司把工程上的相关劳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建筑法规定,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承担工地上相关的安全责任,该公司做为总承包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只负管理责任,况且该公安在工程上履行了安全管理责任,该公司给每个劳务人员都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因此,该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弘建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从天丰公司那里承包了奥森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之后我公司又将其中的主体吊装工程分包给了张怀亮(漯河人),原告直接受雇于张怀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王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称弘建公司发包给王波不是事实,王波是弘建公司的职工,事实是弘建公司把一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张怀亮。另外,王波与原告达过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从内容上看是附条件的,目前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在奥森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上受伤,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应支持。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与王波达成赔偿协议。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被告奥森公司、天丰公司、弘建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波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证明不了应当由王波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这份调解书,原告应很清楚该工程并不是王波个人承包的工程,如果是王波个人承包的,原告只需要起诉王波,而不需要起诉其它被告,在该事件中,王波是职务行为,因此王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奥森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其公司将厂房建筑工程承包给天丰公司;2、天丰公司资质证书,证明该公司有建筑资质。原告、被告天丰公司、弘建公司、王波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天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弘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2、弘建公司委托书,证明弘建公司委托王波签订合同;3、洛阳弘建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原告、被告弘建公司、奥森公司、王波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弘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张怀亮签订的协议;2、张怀亮领款清单。两证据证明原告系由张怀亮雇佣,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王波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奥森公司、天丰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有异议,认为:我们不清楚张怀亮与弘建公司和王波是什么关系,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印证,原告也没有听说过这个协议,工地上有张怀亮这个人,但张怀亮在工地上干什么原告也不清楚,协议是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原告与王波达成的协议是在2012年,也就是说王波与原告达协议时他明知他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他仍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说明王波也愿意承担39000元的赔偿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奥森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与被告天丰公司(前身为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公司的二期项目地板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天丰公司承建,天丰公司具备高层房屋建筑钢结构资质。天丰公司又于2011年7月20日与被告弘建公司委托人王波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将奥森二期项目1#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弘建公司,合同约定天丰公司对弘建公司承担的工程要做安全交底,提出明确要求,并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弘建公司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2011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工地上的钢梁砸伤右足,随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于2011年8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10636.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石膏外固定40天。原告称受被告王波雇佣到工地干活,王波否认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称自己是弘建公司职工,并没有承包弘建公司的工程,被告弘建公司称将奥森厂房建筑中的主体吊装工程包给了张怀亮,张怀亮雇原告到工地上干活,原告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8月18日,被告王波与原告签订一份调解书,按原告的伤够上九级伤残计算,王波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00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给付原告2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余的19000元,如到期未付清,王波应再加罚6000元,总数为45000元。协议达成后王波未按协议付款,原告诉至本院。王波称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代表张怀亮,并不是受弘建公司委托,弘建公司也不认可该协议。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波付给原告治疗费13700元,王波称该13700元是工程款,有弘建公司工程款10700元、张怀亮工程款30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弘建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时受伤,理应得到赔偿。被告王波是弘建公司所承建工地负责人,其自愿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受伤损失,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原告按协议要求被告王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弘建公司称将工程承包给了张怀亮,但无证据证实,弘建公司无论将工程包给张怀亮还是王波,均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被告弘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弘建公司称未委托王波签订赔偿协议、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奥森公司将厂房承包给天丰公司,天丰公司又将工程安装包给了弘建公司,天丰公司和弘建公司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要求奥森公司和天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
二、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跟上
审判员 刘文明
审判员 薛自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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