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希州(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风钢,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学新,男。
委托代理人孟新生,男。
上诉人岳希州、岳风钢、岳林因与被上诉人岳学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希州、岳风钢、岳林,被上诉人岳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亢村镇王官营村面粉厂位于获嘉县亢村镇王官营村,于1993年1月份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4月6日,岳学新与获嘉县亢村镇王官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地皮由甲方(村委会)提供、使用归乙方(岳学新),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二、房屋、甲方房屋、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维修权,……乙方房屋如影响……”。1997年7月9日,面粉厂四合伙人签订散伙协议,面粉厂由岳学新接收。2007年,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岳学新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字号为获嘉县王官营村面粉厂,经营者为岳学新,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3日,岳风钢、岳林来到该面粉厂门前,将大门锁住。现岳学新以岳希州、岳风钢、岳林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岳希州、岳风钢、岳林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50000元。另查,2014年8月1日岳学新与杨善法签订租赁协议,将面粉厂房屋整体出租给对方使用,约定岳学新必须在2014年8月15日前将面粉厂的东西腾空并交付对方使用,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庭审中,岳学新提供杨善法收条证明已支付违约金50000元。庭审后,岳学新放弃要求岳希州、岳风钢、岳林赔偿损失50000元的要求,表示保留该诉权,待以后再重新起诉。
原审认为,岳学新主张岳希州、岳风钢、岳林将其经营的面粉厂大门锁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岳希州、岳风钢、岳林否认锁门,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岳学新提供证人邱玉付、聂连法证言证明岳希州、岳风钢、岳林锁门情况,岳希州、岳风钢、岳林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证人聂连法出庭证实看到岳风钢、岳林将面粉厂大门锁住,证人邱玉付虽未看到何人锁门,但证实看到岳风钢开车将面粉厂大门堵住,并看到岳风钢、岳林均在现场,二证人证言相结合,能够证明岳风钢、岳林将岳学新经营的面粉厂大门锁住的事实。岳希州、岳风钢、岳林认为岳学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面粉厂房屋有所有权、使用权,理由是岳学新与村委会所签租赁协议证实面粉厂房屋归村委会所有,岳学新应定期交付租金,在岳学新不能提供交付租金的票据情况下,不能证明岳学新有使用权,且岳学新提供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原审法院认为,岳学新与王官营村委会签订的1996年协议中,除显示村委会对面粉厂房屋有所有权外,还显示岳学新对面粉厂部分房屋有所有权;岳学新未提供支付租金票据,在村委会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出岳学新丧失对面粉厂的使用权;岳学新提供的营业执照虽已过期,系岳学新是否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换证并接受审验的行政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定岳学新对面粉厂的经营权。综上,岳学新对获嘉县亢村镇王官营面粉厂享有部分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岳风钢、岳林的锁门行为,侵害了岳学新的合法权利,岳学新要求岳风钢、岳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岳学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岳希州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其要求岳希州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岳学新主张由于岳希州、岳风钢、岳林侵权导致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并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要求岳希州、岳风钢、岳林赔偿损失50000元,庭审后,岳学新放弃要求岳希州、岳风钢、岳林赔偿损失50000元的要求,表示保留该诉权,待以后再重新起诉。故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岳学新的该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岳风钢、岳林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岳学新经营的获嘉县亢村镇王官营村面粉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二、驳回岳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岳风钢、岳林负担。
上诉人岳希州、岳风钢、岳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岳希州与岳学新签订合伙协议成立新州机械设备厂,本案系岳希州派人看管厂内的设备和财产,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仅依据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即认定岳风钢、岳林构成侵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岳风钢、岳林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岳学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岳希州、岳风钢、岳林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1、获嘉县新州机械设备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为复印件),2010年4月18日岳希州与岳学新签订的联合协议书一份,2010年8月7日、2010年10月16日收到条两份,2010年11月9日、2011年3月1日支出款手续两张,希州来款情况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岳希州与岳学新合伙开办新州机械设备厂的事实。2、照片8张,证明岳希州因投资形成的资产状况。对于岳希州、岳风钢、岳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岳学新认为:对获嘉县新州机械设备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010年4月18日岳希州与岳学新签订的联合协议书,2010年8月7日、2010年10月16日的收到条以及希州来款情况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2010年11月9日、2011年3月1日的支出款手续,岳学新认可其金额,但认为手续不对。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岳希州和岳学新共同投资兴办新州机械厂。对岳希州、岳风钢、岳林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岳学新认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资产系岳学新所有。本院认为:对岳希州、岳风钢、岳林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岳学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岳学新不予认可,且岳希州、岳风钢、岳林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岳学新提供了一组证据:2012年元月9号建厂协议一份、岳学新与岳希奎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岳学新对案涉面粉厂享有使用权。对于岳学新提供的证据,岳希州、岳风钢、岳林认为该组证据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岳学新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13日向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获嘉县新州机械设备厂的注销登记材料,经质证:岳学新认可获嘉县新州机械设备厂已经注销,但认为注销登记资料中的“岳学新”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岳希州、岳风钢、岳林对该注销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岳希州与岳学新签订联合协议书,约定成立腾源铸造有限公司,协议第二条约定:“……一期工程暂借乙方(岳学新)面粉厂前院约1200平方米及厂房10间、办公室2间供公司无条件使用,待二期工程投产逐渐搬迁后,房产归还乙方(岳学新)所有……”。腾源铸造有限公司未进行注册。后腾源铸造有限公司变更为获嘉县新州机械设备厂,获嘉县新州机械设备厂于2011年3月9日注册登记,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岳学新,于2012年11月16日申请注销。岳希州、岳风钢、岳林庭审中明确认可一审岳学新提供的照片中案涉面粉厂大门上的三把锁中有其一方的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岳学新与获嘉县亢村镇王官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合同书,且1997年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岳学新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岳学新依法对案涉获嘉县王官营村面粉厂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岳希州、岳风钢、岳林上诉称“岳希州与岳学新曾签订联合协议书合伙开办新州机械设备厂,岳希州是派人看管厂内的设备和财产,岳希州、岳风钢、岳林不构成侵权”,但岳希州与岳学新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联合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系借用岳学新面粉厂的场地、厂房及办公室等,且获嘉县新州机械设备厂登记为岳学新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另岳希州、岳风钢、岳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面粉厂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使用权,故岳风钢、岳林对案涉面粉厂事实的锁门行为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岳希州、岳风钢、岳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果岳希州与岳学新在履行联合协议过程中存在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审证人聂连法、邱玉付均出庭作证,两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岳风钢、岳林实施了锁门行为,且二审庭审中岳希州、岳风钢、岳林明确认可一审岳学新提供的照片中案涉面粉厂大门上的三把锁中有其一方的锁,故原审依据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岳风钢、岳林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岳希州、岳风钢、岳林上诉称原审依据证言即认定岳风钢、岳林构成侵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本案中,岳风钢、岳林构成了侵权,岳风钢、岳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岳风钢、岳林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岳希州、岳风钢、岳林上诉称原审判决岳风钢、岳林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岳希州、岳风钢、岳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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