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2年10月23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辩护人朱庆良、刘红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以原判未排除非法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玉新、杨玉彬、郭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庆良、刘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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