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稳与李秋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1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王春稳,男,1963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秋华,男,1979年10月11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陈玉杰,均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春稳与被告李秋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稳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李秋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王春稳申请追加李春丽、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对李春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稳诉称,2013年12月6日17时55分,李秋华驾驶豫P89548号、豫P1F66挂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镇达理王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春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春稳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王春稳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秋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现王春稳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王春稳各项损失暂计3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秋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李秋华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王春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肇事车辆豫P89548、豫PEF66号车实际车主是李秋华,登记车主是李春丽,与李春丽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主车和挂车都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主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挂车投有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按事故责任承担百分之五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看车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7时55分,李秋华驾驶豫P89548号车、豫P1F66挂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镇达理王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春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春稳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2013年12月6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李秋华、王春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春稳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口唇裂伤;3、C3-4,C4-5,C4-6,C6-7椎间盘突出;4、T12椎体骨折。2014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96天,花医疗费41026.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一周复查。2014年6月19日,医院诊断证明显示:王春稳颈髓损伤伴截瘫,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4年7月18日,王春稳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王春稳支付鉴定费600元,后因赔偿问题,王春稳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王春稳各项损失暂计3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①事故发生后,李秋华垫付给王春稳各项费用46000元,李春稳的请求含垫付款46000元;②王春稳于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租住闫国相的房屋,月租金200元。闫国相的房屋坐落在郏县城经一路北段东侧。2014年8月4日郏县公安局、郏县龙山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春稳在县城务工,于2011年9月份在其辖区居住至今;③王春稳提供的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前王春稳在平顶山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宏鹰机械有限公司及金瑞众诚公司办公楼工地施工,每天130天,但无提供工资单;④王春稳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建筑业为年收入为32746元;⑤豫P89548号车、豫P1F66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李春丽,实际车主为李秋华。豫P89548号车于2013年5月14日以李秋华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偿,保险单号分别为:AzHzzBBcTP13E029878C、AzHzzBBzH913E016141B。豫P1F66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AzHzzBBzH913E016146V。

上述事实,有王春稳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保险单、证明两份等,李秋华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李秋华、王春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李秋华承担。李秋华系豫P89548号、豫P1F66挂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在运输过程中,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辆,没有独立的驾驶员,在不与主车(即牵引车)连接的状态下是无法正常行驶,挂车和主车投保后应视为一体,保险公司作为豫P89548号车、豫P1F66挂车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王春稳撤回对李春丽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保险公司称对王春稳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进行赔付。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设立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春稳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王春稳的各项损失应为:①医疗费41026.2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住院196天×30元/天);③营养费1960元(住院196天×10元/天);④护理费,王春稳在诉讼中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即31189.2元(29041元/年÷365天×196天(护理天数×2人)】;⑤误工费,事故发生前,王春稳从事建筑业,但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建筑业为年收入为32746元为宜即20275.6元【(32746元÷365天×226天(定残前一天)】;⑥鉴定费600元,有票据。⑦对王春稳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为宜;⑧残疾赔偿金,因王春稳长期在城市生活及消费,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即:313572.4元(22398.03元/年×20年×70%);⑨精神抚慰金,王春稳在此次事故造成四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王春稳请求的后期护理费65000元,因王春稳对其护理依赖程度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对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计450003.4元,有合法根据。该费用应由保险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李秋华先行垫付46000元,该款应从王春稳的赔偿款中扣除,王春稳与李秋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王春稳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法律规定,王春稳负担40%的责任。王春稳的损失为:272802.04元{【(450003.6元-122000元)×60%+122000元】-46000元(垫付款)}。因豫P89548号车、豫P1F66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春稳的请求小于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王春稳进行赔偿。对王春稳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春稳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242802.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王春稳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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