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于淑花,女,1956年10月4日生。
被告王书法,男,1963年6月18日生。
被告周勇峰,男,1959年8月20日生。
被告张青敏,女,1963年3月16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淑花与被告王书法、周勇峰、张青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淑华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于淑花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淑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于淑华负担。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王先芬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