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6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时50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AG625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与郏县和平路交叉口西200米路段时,将行人郏县城关镇二郎庙街居民李遂堂撞倒碾压后驾车逃逸,致使李遂堂又遭其他车辆碾压而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遂堂无责任。白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向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经调解,豫AG6259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理赔权归被害人家属,白某某再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白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交)尸检字(2014)第112号尸检报告,以及郏公(交)鉴痕字(2014)第085号《车辆痕迹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白某某刑事责任及白某某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某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的白某某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白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自平

审判员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齐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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