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5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5时10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AG211F号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沿郏县东城区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妇幼保健院门口时,与郏县王集乡寨子村村民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D86S3号本田杰德牌小型轿车相刮擦,致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6.99mg/100ml。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187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郏公交认字(2015)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应从重处罚。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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