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2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3号

原告石某,女,汉族,1956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1954年4月3日出生。

原告石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罗炜独任审理,2015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战武、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5月在涧西区登记结婚,婚生女葛某已33岁。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孝敬老人,不善待孩子,对原告更是抬手就打,张口就骂,且动不动就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完全以自我为中心,丝毫不考虑别人的感受。被告把持家里的经济权限,原告挣的钱也必须全部交给被告,原告花钱必须经过被告审批。其多次告知原告,临终前要把财产挥霍完,在孩子身上尽量不花钱,尽快让孩子出嫁。被告自己到处去旅游、泡了各种各样的药酒自己享用,肆意挥霍,但对原告和孩子消费方面很苛刻。孩子出嫁时只陪嫁了几千块钱,家里的房间包括厨房都装有空调,唯独不给原告房间安装空调。冬天天冷,电暖气只能被告用。被告10多年前突发脑梗,造成性功能丧失,其性格变得更加变态,更加扭曲。经常无中生有、颠倒黑白,其做法让原告忍无可忍,双方几乎天天吵架。2010年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回家,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几年来,被告没有主动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原、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要求,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完全不是事实。首先,对原告,自1980年5月11日与原告结婚以来,对其关怀备至,过着幸福和平淡的生活。平时干家务、托人将原告的工作从许昌调至洛阳,结束夫妻两地生活,给原告买金银首饰,家里经济公开,日常开销谁用谁拿,买大件商品事先商量。原告自2006年退休后,其工资卡上的钱没有取过,保单与工资卡都是原告保管。2008年原告母亲得了脑梗,我让原告去郑州照看其母亲,从那时起,原告一直是在郑州照顾她父母几个月,回洛阳几个月。2013年原告还回洛阳与被告一起参加外孙女的生日、一同去金龙谷游玩,还一起参加被告徒弟儿子的满月宴。原告在郑州娘家照顾父母时,被告一直与郑州保持联络,关心她,关心她的父母。其次,对孩子,自1981年8月8日女儿出生以来,被告就自觉地担负起了抚养、教育的责任和义务,给了孩子应该享受的父爱。女儿小时候,被告辅导女儿的功课,给女儿买电子琴,并自己教她。女儿生病时,被告除了上班时间,都在医院照顾女儿。女儿结婚,没要彩礼,还陪送了家电。第三,对于不孝敬老人的问题更是不能认同。逢年过节,老人生日,被告都会去看望老人,给老人买礼物,并给老人钱花。老人生病,也是守在病床前,并让原告回去照顾她父母。最后,被告认为这场离婚官司,完全是丈母娘一手策划和导演的,丈母娘想拆散我们的婚约是由来已久。被告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起诉离婚只是丈母娘一手策划的荒唐闹剧,我们已到花甲之年,余下的日子也不会太多,离婚对双方、对子女均无好处,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葛某某于198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1981年8月8日生育一女,名葛某。原告于2008年经常在郑州娘家照顾其父母,与被告缺乏沟通交流,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不关心自己、不疼爱孩子、不孝敬老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双方共同生活了35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原、被告今后能够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加强沟通,理解并尊重对方,坦诚地进行情感交流,消除矛盾,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暴力,将其赶出家门,与被告分居多年,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罗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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