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李洲与被告王登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16:26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230号 |
原告陈李洲,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登梅,女,汉族,文盲,村民。 原告陈李洲与被告王登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李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被告王登梅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李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8年7月27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婚生长女,取名陈翠翠。2005年11月婚生次女,取名陈可欣。2007年11月婚生三女,取名陈玉欣。2010年9月婚生一子,取名陈军浩。由于常年在外漂泊,加上孩子又多,这些年来夫妻二人只存下了45000元存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生气。自从原告的继父生病之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不让为继父治病出半点力。稍有不对其意,被告就闹的全家不得安生。为此,原告不愿再过这种无法忍受的生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抚养两个子女。 被告王登梅辩称:1、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过错损害赔偿2万元;2、要求被答辩人陈李洲给付暂时性经济帮助款2万元;3、共同财产存款平分,房屋新房归我,老房归被答辩人;4、四个子女我抚养两个,被答辩人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李洲与被告王登梅经他人介绍认识, 1998年7月27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农历3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陈翠翠。2005年农历11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陈可欣。2008年农历11月14日生育三女,取名陈玉欣。2010年农历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军浩。现四子女均随原告陈李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存款45000元,被告陈述已取出花费了,原告认可被告已取走。但无法查明此款是否已共同或单方消费支出。在息县路口乡王围孜村龙庄房屋平房三间及在本村大李庄宅基一处,无共同认可的债权债务。近两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原告陈李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登梅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抚养两个子女。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长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3、息县路口乡王围孜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李洲与被告王登梅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允。原告所诉房屋及宅基地价值有待于进行价格评估认证及共同存款的支出和余额待双方举证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陈李洲与被告王登梅离婚。 二、婚生长女陈翠翠、二女陈可欣随被告王登梅共同生活,婚生三女陈玉欣、长子陈军浩随原告陈李洲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李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平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顺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