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雪萍诉张尚乐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22:28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777号 |
原告韩雪萍,女,1972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尚乐,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韩雪萍诉被告张尚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萍、被告张尚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婚介所相识,并于2009年10月20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不同,性格也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对家庭及婚姻不负责,对原告及其孩子不尊重,使孩子自尊受到伤害,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从2012年11月初开始与被告分居,被告常骚扰原告的生活。原告找其领导劝解、调解无效,被告声称让原告给其一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偿费1万元,支付原告经济赔偿费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韩雪萍离婚。今年清明节时,原告韩雪萍带着她表哥到被告家中,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没有同意。当时结婚是原告自愿的,原、被告相处期间,原告花费了许多钱财。原、被告在婚介所认识,然后互相了解。后原告父母也同意原、被告结婚。被告给原告家送去2000元,原、被告购置家具花费10000元,都是被告的工资。四年来,被告陆续给原告的钱,给原告父母的钱,给原告儿子的钱有5000元以上。被告除了金钱和财物的付出之外,还有大量精力和时间的付出。原告现在却把被告诉到法院,逼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与原告韩雪萍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10月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便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张尚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后,并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韩雪萍未提供相关证据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张尚乐认为双方感情尚可,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体谅,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韩雪萍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雪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雪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曾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