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岳青云、梁栋辉、王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49:14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三终字第2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青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栋辉,系岳青云之孙。 法定代理人:李花征,系梁栋辉之母。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秀国,男,生于1962年9月15日,汉族,住内乡县湍东镇龙源路2号附12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林。 委托代理人:薛甲枢,内乡县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岳青云、梁栋辉、王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岳青云、梁栋辉于2012年8月24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857元(其中岳青云77004元,梁栋辉为6853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内法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海、王瑞峰,岳青云、梁栋辉的委托代理人岳秀国,王国林的委托代理人薛甲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0时35分,王国林驾驶豫RE9121号轿车行驶至内乡县春秋城门口时,与岳青云驾驶的豫RTL03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岳青云及乘坐人梁栋辉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王国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岳青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栋辉无责任。岳青云、梁栋辉受伤后被送入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岳青云伤情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左额皮肤挫裂伤,4,左额部皮下红肿.5、四肢多处皮肤挫裂伤,6、支气管炎,7、左侧颧骨骨折。”岳青云住院治疗27天,支出检查费、医疗费合计19455元。梁栋辉的伤情为:“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双上肢胸部皮肤挫裂伤,3、支气管炎。”梁栋辉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873.20元。2012年9月3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岳青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11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岳青云外伤致颅脑损伤、左眶骨折、左眼上睑下垂属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1、王国林的豫RE9121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王国林向内乡县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已被岳青云、梁栋辉领取8000元。2、岳青云为城镇户口,梁栋辉为农村户口,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国林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岳青云无证驾驶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林负主要责任,岳青云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梁栋辉无责任,因此王国林、岳青云双方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为宜。岳青云应获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9455元;2、误工费4300元(从住院之日2012年8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1月23日,共109天,岳青云诉请按86天计算,应予准许,每天按50元的标准,86天×50元=4300元);3、护理费1300元(住院27天,岳青云诉请按26天计算,每天按50元的标准,26天×50元=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7天,岳青云诉请2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26天×30元=780元);5、营养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27天×30元=8lO元);6、伤残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0元×20元×10%=36389.60元);7、交通费55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车损800元;以上九项共计66384.60元。梁栋辉应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873.20元;2、护理费1300元(每天50元计算,26天×50=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780元);4、营养费810元(27天×30天=810元);以上四项合计6763.20元。因王国林的豫RE9121号轿车已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岳青云、梁栋辉的损失进行赔偿,岳青云、梁栋辉二人应获赔偿金额总计73147.80元(66384.60元+676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岳青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合计66384.60元。二、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梁栋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76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OOO元,保全费1000无,鉴定费1200元。合计4200元.由岳青云负担1000元,由王国林负担3200元。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万元应包含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我公司仅应在该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分项规定,应予改判。 岳青云、梁栋辉辩称:原审判决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王国林辩称:原审实体处理正确,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保险公司对于1万元医疗费以外的费用,应否承担责任,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致害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岳青云、梁栋辉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是其单方进行的分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岳青云、梁栋辉诉请赔付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万元的赔付限额,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现上诉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晓 春 审 判 员 褚 松 龄 代理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