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7-30 09:04:25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296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军,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20时许,唐河县郭滩镇×××村村民王一×与本村村民王二×、王三×因村里分地事宜发生纠纷,王二×的侄子王建军赶到后,持木棍将王一×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一×头部创口长6.3cm,构成轻伤。被告人王建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军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0时许,唐河县郭滩镇×××村队长王一×因村里调整土地之事与本村村民王二×、王三×两兄弟在王三×家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期间,王二×的侄子即被告人王建军来到王二×家,见状后,遂持木棍将王一×头部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一×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2012年11月15日,在村委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有王建军赔偿王一×医疗费8000元,王一×表示不再追究此事,同意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一×的陈述、证人王四×、王五×、王六×、王三×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建军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军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建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 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新瑞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航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