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子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5
姚子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29 17:21:36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郏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子阳,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子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的指控, 2013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姚子阳与姚亚萌、姚国阳、姚伟星(以上三人均外逃)在本村村民姚朝飞家喝酒期间,得知薛店镇张武楼村村民张xx又去姚朝飞的爷爷姚二x家闹事。被告人姚子阳便伙同姚亚萌、姚国阳、姚伟星去姚二x家,途中碰到姚金浩(外逃)。五人一起到姚二x家,后得知张xx正在本村村民姚一x家。该五人遂到姚一x家将张xx拉到姚一x家大门外,对张xx进行殴打。姚子阳用木棍将张xx头部打伤,经郏县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x的伤情属轻伤。

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张xx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姚子阳及其家人一次性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整 。在审理中张xx对被告人姚子阳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姚子阳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姚子阳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姚一x、姚二x的证言,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3]046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以及郏县中医院出具的张xx的诊断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本院制作的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子阳伙同他人用木棍将被害人张xx打成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姚子阳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子阳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子阳系初犯,偶犯的客观事实,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子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车顺超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案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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