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毅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50:45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15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毅先,女,汉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8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毅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毅先及其辩护人陈清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0年起,时任唐河县邮政局黑龙镇支局储蓄营业员、支局长的郭××(另案处理)私刻黑龙镇邮政支局储蓄印章,私自印制邮政储蓄存单,以高息存款为名通过被告人刘毅先吸收储户存款。被告人刘毅先为获取非法利益,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为郭××非法吸收存款144笔,共计4837000元,从中非法获利10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毅先的供述、证人郭××、李××、田××等人的证言、调取的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毅先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毅先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陈清生辩称,被告人刘毅先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弥补了唐河县邮政局经济损失1498000元,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至2012年,唐河县邮政局黑龙镇支局的郭××,在任唐河县邮政局黑龙镇支局储蓄营业员、支局长和郭滩镇、湖阳镇支局长期间,利用私刻的黑龙镇邮政支局储蓄印章和私自印制的邮政储蓄存单,以高息存款为名通过被告人刘毅先吸收储户存款,并承诺以年息1分的利率(10000元存一年1000元)支付给刘毅先。被告人刘毅先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储户承诺以年息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1厘为诱向社会公众宣传后,为郭××非法吸收存款,刘毅先吸收到存款后,将款交给郭××,郭××为其出具储蓄存单,存款到期后,郭××按年息1分的利率(10000元存一年1000元利息)支付给刘毅先,而刘毅先则按年息4.5厘(10000元存一年450元利息)的利率支付给储户,从中非法获取高额利息差。止2012年6月,被告人刘毅先通过田××、李××、赵××、牛××等人介绍联系先后为郭××非法吸收存款144笔共计4837000元,被告人刘毅先从中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案发后,唐河县邮政局兑付李××等储户存款134笔,计款4534000元。 2013年6月26日,唐河县邮政局与被告人刘毅先及其丈夫李××达成协议:刘毅先、李××自愿弥补唐河县邮政局经济损失1498000元,唐河县邮政局用该款支付经刘毅先吸收的、唐河县邮政局尚未兑付的李一×、李二×等人存款共计898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通过田××介绍吸收田××及其亲戚存款19笔,共计55.1万元。 1、以刘一×的名字吸收存款6笔,共计17.4万元。 2、以刘二×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1万元。 3、以刘三×的名字吸收存款3笔,共计11.6万元。 4、以葛××的名字吸收存款3笔,共计8.5万元。 5、以张一×的名字吸收存款2笔,共计4.4万元。 6、以王一×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4万元。 7、以王二×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5.2万元。 8、以李一×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1万元。 9、以葛×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2万元。 (二)通过张××介绍吸收张××及其亲戚存款3笔,共计4.2万元。 1、以张××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1万元。 2、以王三×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2.1万元。 3、以文××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1.1万元。 (三)通过李××介绍吸收李××及其亲戚存款83笔,共计305.8万元。 1、以李××的名字吸收存款18笔,共计51万元。 2、以王四×的名字吸收存款3笔,共计16万元。 3、以李二×的名字吸收存款8笔,共计32万元。 4、以齐×的名字吸收存款14笔,共计30.9万元。 5、以陈一×的名字吸收存款3笔,共计14万元。 6、以赵××的名字吸收存款4笔,共计12.4万元。 7、以王五×的名字吸收存款3笔,共计16万元。 8、以陈二×的名字吸收存款3笔,共计17万元。 9、以王六×的名字吸收存款2笔,共计7.5万元。 10、以王七×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4万元。 11、以陈三×的名字吸收存款3笔,共计12万元。 12、以刘四×的名字吸收存款2笔,共计10万元。 13、以王九×的名字吸收存款2笔,共计4万元。 14、以王十×的名字吸收存款2笔,共计7万元。 15、以王十一×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5万元。 16、以王十二×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6万元。 17、以王十三×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6万元。 18、以陈四×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8.5万元。 19、以李三×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7万元。 20、以李四×的名字吸收存款3笔,共计14万元。 21、以南××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6万元。 22、以刘五×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4万元。 23、以刘六×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1万元。
24、以刘七×的名字吸收存款4笔,共计14.5万元。 (四)被告人刘毅先吸收曲××等人存款后又将该存单转给李××13笔,共计33.6万元。 1、以曲××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2万元。 2、以刘八×的名字吸收存款2笔,共计5万元。 3、以刘九×的名字吸收存款2笔,共计2万元。 4、以刘十×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1.3万元。 5、以李五×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3万元。 6、以曹××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1.3万元。 7、以李六×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2万元。 8、以李七×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2万元。 9、以李八×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2万元。 10、以刘十一×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5万元。 11、以白一×的名字吸收存款2笔,共计8万元。 (五)以白二×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1.1万元。 (六)以赵××及其子赵×的名字吸收存款8笔,共计38万元。 (七)通过牛××介绍吸收牛××及其亲戚存款17笔,共计45.9万元。 1、以牛××的名字吸收存款9笔,共计26.1万元。 2、以牛一×的名字吸收存款3笔,共计14万元。 3、以牛二×的名字吸收存款2笔,共计2万元。 4、以张二×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1万元。 5、以张三×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1.8万元。 6、以牛三×的名字吸收存款1笔,共计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毅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王×、田××、张××、李××、白××、牛××等人的证言、调取的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唐河县邮政局情况说明、罚没款收据、唐河县邮政局与刘毅先、李××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毅先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毅先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3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毅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毅先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弥补唐河县邮政局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刘毅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毅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新瑞 审 判 员 李全体 审 判 员 郜 峰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航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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