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45:37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293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8曰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明在唐河县“唐城锦苑”小区南大门附近摆摊卖鱼时,因摊位问题和蔡××发生口角,引起撕打,李明用拳头打击蔡××,致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明赔偿蔡××经济损失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认罪态度好,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明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明和其妻苏×到唐河县城“唐城锦苑”小区南大门附近路边摆摊卖鱼时,李明认为已先到此处卖鱼的唐河县城关镇新安街居民蔡××夫妻的摊位占用了自己的位置,遂要求蔡××移走,蔡××拒绝,李明便将蔡××鱼盆掀翻,致其所售活鱼散落地上。为此双方发生吵骂,引起撕打,李明与蔡××用拳头相互击打,李明妻子苏×与蔡××妻子王××相互厮打。打斗中李明将蔡××手部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蔡××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明潜逃,2013年5月2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大连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 2013年5月6日,李明亲属与蔡××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李明赔偿蔡××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蔡××表示对李明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明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赵××、李××、王一×、曲×、王二×等人证言、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李明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全体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飞 |
